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蔡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2月23
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
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鴻公司),並於94年2月23日公告在臺灣時報。新鴻公司復
於98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國寶公司)。臺北國寶公司於101年5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地址寄發通知函,因相對人
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0樓,
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
發如附件所示通知內容之信件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退
回之信封上係載明「遷移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通
知函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
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將對相對人為如附件
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