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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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一)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二)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其中(二)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其中(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利公司)(註:原為同案被告,已與原告為訟訴上之和解)邀同乙○○(亦原為同案被告,已與原告為訟訴上之和解)、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註:額度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內,保證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1日止)(約定書第2條,及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分別於93年11月4日(第一筆)、93年11月1日(第二筆),向原告借款36萬元(即第一筆)、2,606,000元(即第二筆),約定該二筆之借款,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約定書第4條、動撥核貸單),借款期限均至94年11月1日止,上開二筆借款,均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息一次償還本金。並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3第3款),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書第13條)。詎永盛利公司分別自94年1月17日(第一筆借款)、同年1月1日(第二筆借款)起,即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其中除(一)筆借款,已部分清償外,餘未清償分文,共尚積欠本金2,767,578元(即第一筆161,578元,第二筆2,606,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三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動撥核貸單影本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二紙、放出檔明細查詢表二紙、呆帳明細查詢表二紙、戶籍謄本二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其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永盛利公司及乙○○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甲○○雖提出書狀就管轄、原告是否確實撥款予永盛利公司不明,及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永盛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其求償,且伊所負之責任,亦非債務全額,而僅為尚未清償債務額之二分之一為辯。然兩造既有合前意管轄之約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有管轄權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參照),另原告亦提出放款支出傳票以為撥款之證明,且亦為訴外人永盛利公司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再者,參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內容,係就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對連帶保證人求償時而為規定,且排除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而為本件請求,其性質即為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參照),又本件原告貸款予訴外人永盛利公司,核其性質屬短中期放款(墊付國內票款),此由卷附之動撥核貸單所載亦知,是本件貸款非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甚明,則本件自無上開銀行法條文之適用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其係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永盛利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永盛利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