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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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佩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73、3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二手相機、手機可供販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迄107年8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利用臉書帳號名稱「Zh-enWiPei」、「甲○○」,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之二手相機買賣平臺,張貼販賣二手相機、手機之虛偽訊息,適如附表所示之己○○、丙○○、丁○○、乙○○及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該訊息而以臉書向甲○○詢問交易細節後,誤認甲○○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向甲○○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及其未成年子王○軒(000年生,真實姓名年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軒郵局帳戶)內(詳細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因甲○○故意以糖果、長夾、塑膠玩具、面具及巧克力等物替代應寄送之商品寄予丙○○、己○○、乙○○,且丁○○、戊○○迄未收受所購買之相機,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己○○、丙○○、丁○○、乙○○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3、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7573卷第167至
172頁;原審卷第65、81頁;本院卷第69、7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見偵27573卷第79至81、167至172頁)、丙○○於警詢(見偵27573卷第53至55頁)、丁○○於警詢(見偵27573卷第101至105頁)、乙○○於警詢(見偵27573卷第129至131頁)、戊○○於警詢(見偵34006卷第39至41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①己○○的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己○○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存摺內頁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27573卷第77頁至89頁)、己○○於偵訊時所提出其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573卷第171至213頁);②丙○○的報案資料【包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丙○○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寄送貨物照片】(見偵27573卷第57至71頁);③丁○○的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丁○○與暱稱「ZhenWiPei」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573卷第95至121頁);④乙○○的報案資料【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與暱稱「ZhenWiPei」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27573卷第123至147頁);⑤戊○○的報案資料【包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即暱稱「TzuHungYu」)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006卷第19至30、43至61頁);⑥甲○○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73卷第28-1至39頁);⑦王○軒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34006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係透過其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上對公眾散布販售二手相機、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其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使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
1、4、5部分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己○○、乙○○所受損害,此有偵訊筆錄(見偵27573卷第169頁)、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95至96頁)及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7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及敘明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各罪之量刑均已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且諭知沒收與否亦屬適當(沒收與否之說明詳如後述),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被告家中育有3名年幼孩子,目前和丈夫及小孩租屋居住,因婆婆去世、公公臥病在床,被告父母離異,被告與丈夫獨自扶養小孩,無任何依靠,本件案發期間,被告正值青年,懵懂無知,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己○○、乙○○,且願意和另外三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已知犯錯,滿懷悔意,因家中經濟清寒,孤立無援,孩子幼小,請從寬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後,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已賠償告訴人己○○及乙○○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狀,均已詳予考量並於原判決理由欄敘明,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之量刑均已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有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賠償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此卷附有109年10月28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3紙可憑,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未及審酌及此,容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斟酌此部分和解賠償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緩刑與否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己○○、丙○○、丁○○、乙○○所受損害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因為告訴人就被告表達願意匯款給付賠償詐騙款項乙節,則表達:不用了,太麻煩,此筆款項沒打算拿回來等語,被告因之無法給付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經查:㈠被告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己○○、丙○○、
丁○○、乙○○詐得之如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款項,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對告訴人己○○、丙○○、丁○○、乙○○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諭知之刑及沒收││號│(被害│方法││(新臺幣)│││││人)││││││├─┼───┼──────┼─────┼────┼─────┼──────────┤│1│己○○│於民國106年│106年11月│4,500元│甲○○郵局│【原審諭知之刑,此部││││11月15日22時│15日22時10││帳戶│分上訴駁回】││││許,在臉書社│分許│││││││團張貼販賣二││││甲○○以網際網路對公││││手相機之訊息││││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致被害人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丙○○│於106年11月│106年11月│4,000元│甲○○郵局│【本院撤銷改判部分】││2││15日23時25分│20日20時許││帳戶│││││許,在臉書張││││甲○○以網際網路對公││││貼販賣二手相││││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機之訊息,致││││,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丁○○│於106年11月│106年11月│4,500元│甲○○郵局│【本院撤銷改判部分】││3││17日某時,以│23日14時34││帳戶│││││「ZhenWiPe│分│││甲○○以網際網路對公││││-i」在臉書張││││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貼販賣二手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乙○○│於106年11月│106年11月│5,000元│甲○○郵局│【原審諭知之刑,此部││4││17日15時32分│17日21時8││帳戶│分上訴駁回】││││許,在臉書張│分│││││││貼販賣二手相││││甲○○以網際網路對公││││機之訊息,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陷於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誤,依指示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戊○○│於107年8月│107年8月│4,500元│王○軒郵局│【原審諭知之刑及沒收││5││21日某時許,│21日12時44││帳戶│,此部分上訴駁回】││││在臉書張貼販│分│││││││賣二手手機之││││甲○○以網際網路對公││││訊息,致被害││││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人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依指示匯款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其子王○軒上││││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開郵局帳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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