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建鋐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劉鈞豪 律師 胡達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建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博維 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5、2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建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鄧建鋐為建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建鋐之子鄧博維,下稱建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而建鋐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15號),但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林○○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聚興段土地,其後部分聚興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鄧博維名下)開挖整地後,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3月14日止,作為廢棄物貯存場地,堆置鄧建鋐以建鋐公司名義承包工地工程而產生之含有廢木材、廢磚瓦、土石、混凝土塊及雜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08年3月間,鄧建鋐以建鋐公司名義承包臺中市○○區○○路工地整地工程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鄧建鋐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與銳得環保工程行(下稱銳得工程行)負責人方○○(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連繫,並約定以每趟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而由與之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從上開河北路工地載運該工程所產生含有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及夾雜少許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聚興段土地,方○○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自用曳引車抵達聚興段土地,尚未傾倒前,即為環保局稽查人員及警員當場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臺、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建鋐及其辯護人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起,承租本案聚興段土地作為暫時性貯存堆置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係與被告所犯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屬於包括上一罪,而為集合犯,故本案為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2、150至151頁上訴暨理由狀)。然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本質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惟集合犯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並非漫無限制,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依卷附被告所犯另案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249頁),被告所犯另案係其於106年2月間起至106年11月止,以建豪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工地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有以器械進行破碎分離處理後非法堆置,嗣經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先後於107年7月9日、8月8日前往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之土地,即坐落茄頭段56之4及58之3地號)稽查而查獲。足見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各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公司名義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於不同貯存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各具獨立性,各自獨立成罪,自應按照一罪一罰予以論處。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自應依法審判。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述被告所犯另案構成集合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容屬誤解。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建鋐對於建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博維,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鄧建鋐,建鋐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其有於107年1月間承租本案聚興段土地,開挖整地後,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3月14日止,作為廢棄物貯存場地,提供該土地堆置被告鄧建鋐以建鋐公司名義承包工地工程而產生之廢棄物,及於108年3月14日,委託方○○將上開河北路工地工程所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聚興段土地,方○○駕駛前開自用曳引車抵達聚興段土地,尚未傾倒前,即為環保局稽查人員及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將廢棄物貯存在聚興段土地上,是暫時放置,裡面有些東西可以回收,剩下的土方在工地需要回填時再載回去,本案應該是行政罰而已;所載運營建剩餘土方,都是可以再利用的資源,不是廢棄物等語。
二、經查,被告鄧建鋐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方○○、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周○○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325號卷第31至34、39至41、99至101、121至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108年3月14日聚興段土地照片、銳得環保工程行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汽車車籍表、聚興段土地之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5月13日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11月21日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107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1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3月6日及8月3日函暨檢附被告建鋐公司之歷史許可核發證照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10月26日裁處書查詢資料、被告建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7月30日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8月15函暨檢附該局108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第8325號卷第23、29、49至63、69、71、77至81、125、129至133、135至143、145至153、157至159、167至168、175至178、189至193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鄧建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建鋐公司僅領有環保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2年3月5日,並無申設貯存場或轉運站。
另查本案聚興段土地,為未經環保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5月13日號函暨檢附建鋐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相關文件(偵字第8325號卷第125、129至133頁)。而方○○證稱:伊於108年3月14日駕車到臺中市○○區○○路載運的物品,是整地剩下的土方,伊有看到樹枝、雜草、塑膠、輪胎、一些碎屑等語(偵字第8325號卷第101、122頁)。被告鄧建鋐亦供稱:
方○○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係載運土地整地所產生的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夾雜少量垃圾之營建混合物(偵字第8325號卷第36頁);聚興段土地一半是向林○○承租、一半是自己的地,登記在鄧博維名下,於108年3月14日被環保局查獲前,聚興段土地是放置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的東西,該處不是合法土資場,都是放伊所承包工地要用的東西,如果土方沒地方放,伊就載回來這邊放,回填時再載回去,方○○的車輛上所載運物品尚未傾倒,環保局的人就來了,但聚興段土地上已有伊載回來的物品,包含紙箱、鐵、寶特瓶等可以回收的東西,以及從工地載回來的一些廢木材、磚瓦土石混合物,聚興段土地從107年3月間就開始堆置營建混合物,伊有承包工地,工地產出之土方、土石或是伊認為可以回收的東西就載來這邊放等語(偵字第8325號卷第199至201頁)。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29日前往本案聚興段土地稽查,已查獲被告建鋐公司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事宜,逕行堆置營建廢棄物,109年9月21日複查認定改善完成;108年3月14日方○○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尚未傾倒於聚興段土地即遭查獲,斯時聚興段土地上已有堆置其他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10月26日裁處書查詢資料、108年7月30日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可憑(偵字第8325號卷第157至159、175至178頁)。由此足見,本案聚興段土地,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3月14日止,作為廢棄物貯存場地,即提供該土地堆置被告鄧建鋐以建鋐公司名義承包工地工程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㈢承前所述,本案聚興段土地上堆置之工地工程營建廢棄物,
係未經分類而由雜草、樹枝、廢土方、輪胎、夾雜少量垃圾等物混合組成之營建混合物,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查結果為:「本局查獲建鋐公司從事事業活動(清運)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指稽查紀錄表記載之大量營建混合物,內容物包括廢木材、廢磚瓦、土石混凝土塊及雜草等營建混合物),故屬事業廢棄物,又前開廢棄物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種類,亦非同標準所稱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環保局108年12月2日函文足稽(原審卷第83、84頁)。是以,本案聚興段土地上堆置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被告鄧建鋐辯稱所載運營建混合物是可以再利用資源,不是廢棄物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鄧建鋐另辯稱本案聚興段土地堆置工地工程營建廢棄物
之所為,應該是行政罰而已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鄧建鋐自107年3月間起在聚興段土地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可再利用之物質,然被告鄧建鋐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貯存許可文件,卻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之聚興段土地上,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非法貯存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所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而應逕論以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同此意旨)。此觀前述環保局108年12月2日函文記載「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本案應優先移送司法單位科以刑罰」等語可以得見(原審第84頁)。是被告鄧建鋐所辯本案僅構成行政罰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查,被告鄧建鋐提供本案聚興段土地堆置其以建鋐公司名
義承包工地工程而產生之營建混合物,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種類,亦非同標準所稱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鄧建鋐之所為,係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經被告鄧建鋐一再供稱其僅係暫時放置,裡面有些東西可以回收,剩下的土方在工地需要回填時再載回去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鄧建鋐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聚興段土地,顯無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是暫時存放該處,在工地需要回填時再載回去,則被告鄧建鋐所為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而非任意棄置了事之最終處理甚明。
㈥被告鄧建鋐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賴○○,證明其僅係將工
地所生之產出物暫時放置在聚興段土地上,其後確有進行分類、回收等情(原審卷第133、167頁)。原審對此已說明:
縱然被告鄧建鋐所辯為真,其於堆置廢棄物後再分類、回收之舉,亦不影響其先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聚興段土地上,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貯存」廢棄物之認定,故於原審審理時諭知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之旨(原審卷第19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聲請傳喚證人賴○○,待證事實為:被告將剩餘土石方暫置放於系爭土地1-2天,經分類後將可回收的交由回收業者,而無法回收的,會交由處理廠等情(本院卷第145頁)。但查,證人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回收業者也會去鄧建鋐那邊做回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不相干,所以我不知道,我只做我們的部分而已。」「(問:你們合作的方式是打電話?還是有簽約?)沒有,他會打電話。沒有,我們沒有簽約。」「(問:你都是收什麼?)寶特瓶跟紙。」「(問:沒有土石塊就對了?)沒有,我們不做那個。」等語(本院卷第172、174、175頁)。足見證人賴○○僅回收寶特瓶跟紙,所為證述顯無從資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建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建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鄧建鋐與方○○就其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鄧建鋐雖非建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既然是實際負責人,應認為是建鋐公司之從業人員,故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建鋐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基於同一理由,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應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鄧建鋐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3月14日查獲止,以建鋐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地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多次收集廢棄物至本案聚興段土地堆置、非法貯存之犯行,侵害同一改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的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被告鄧建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本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較暫時貯存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五、被告鄧建鋐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鄧建鋐明知建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核准內容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並知悉應申請並獲得許可後,方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原審卷第134、200頁),且被告鄧建鋐先前即為所犯另案建豪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先前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基於同一考量,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既認定「被告鄧建鋐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其所提供之聚興段土地堆置,顯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四),但其犯罪事實欄則記載為「一、鄧建鋐為建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鄧建鋐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㈡…竟另萌生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依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鄧建鋐所犯上開2罪係各別起意,此與其於論罪科刑時認定被告鄧建鋐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不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即有未洽;被告鄧建鋐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應與方○○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建鋐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對於土地不無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酌其非法堆置之期間、該等營建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照顧母親照片、捐款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鄧建鋐有期徒刑1年1月,科處建鋐公司罰金10萬元。
八、被告鄧建鋐委由方○○載運廢棄物至本案聚興段土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審酌該車輛價值不菲,登記為第三人銳得環保工程行所有,有車籍資料可稽(偵字第8325號卷第69、71頁),為第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建鋐於108年3月14日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方○○,而委由方○○從河北路工地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前往聚興段土地傾倒,因認被告鄧建鋐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建鋐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建鋐、證人方○○、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銳得工程行商工登記資料照片、前開自用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5月13日函暨所附被告建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臺中市廢乙清字第15號)相關資料、被告建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被告鄧建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不知道前開自用曳引車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環保局至現場稽查後告知伊,伊才曉得等語。經查,方○○於108年8月2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伊現在已經取得執照,約2個月前下來的。伊之前有和鄧建鋐配合過,都是載乾淨的土方,鄧建鋐有問,伊說還沒有下來,伊想說是載乾淨的土方,回鄧建鋐自己的場,伊認為沒關係等語(偵字第8325號卷第181、182頁)。依方○○偵訊中證述內容,可知方○○於108年8月2日偵訊時取得廢物清除許可文件2個月以上,於本案108年3月14日載運時,應該已經提出申請審核之中。雖然方○○證稱其有告訴鄧建鋐清除執照還沒有下來,然此僅有方○○之單一指述。再查,被告鄧建鋐自警詢時起,即稱:伊係於108年3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告知後,始知方○○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偵字第8325號卷第37頁);於偵訊中亦稱:伊於案發前並未詢問方○○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係案發後才問方○○(偵字第8325號卷第200頁),而否認委託方○○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縱如方○○所述其於案發前即有與被告鄧建鋐配合過,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鄧建鋐知悉方○○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被告鄧建鋐對於方○○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清運上開河北路工地整地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所認識,而就此有犯意聯絡。不能以方○○之單方指述,或因被告鄧建鋐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即對被告鄧建鋐為不利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鄧建鋐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建鋐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建鋐公司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