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鍾大智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忠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鍾大智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鍾大智於民國109年6月8日15時55分許,因殺人未遂事件,在高雄市○○區○○路○○○巷弄00○0號處所遭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逮捕、拘禁,伊認為警察非法侵入住宅,爰依法提出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之,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得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是否合法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犯罪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鍾大智(下稱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1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因衛生局通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到場執行強制送醫,聲請人強烈抵抗,並乃持藍波刀砍傷到場員警等情,業據員警 戴國慶 到庭證述明確,自堪認為屬實。審酌加昌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公務,遭聲請人拒絕,而聲請人於抗拒過程中,持刀砍傷員警之行為,已屬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之現行犯,經警開槍將其制服,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於法有據,聲請人辯稱員警侵入其住處等語,核與其遭逮捕事由無涉,亦不影響員警依上揭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實施本件逮捕之合法性。
㈡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
送檢察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3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雖係於109年6月8日15時55分即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逮捕,但聲請人因槍傷,經護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迄至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解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此據員警戴國慶證述甚詳。故聲請人既因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此等障礙事由經過之期間自應於法定24小時期間予以扣除。
三、是聲請人係因現行犯經警逮捕,經審核上揭資料,其逮捕程序尚無違誤,且於聲請人聲請提審之時,亦尚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定24小時之限制(扣除上揭法定障礙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逮捕機關。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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