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奇龍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蔡佳穎 」、「 張曉雯 」、 彭博鋒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取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報酬。於107年8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對公眾散布兼差廣告,誘使少年魏○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知悉其為未成年人)進入該網站,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於107年8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張曉雯」以「Line」,向魏○婷佯稱:其為線上投注站,需要金融機構帳戶匯兌,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投注站使用,每個帳戶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云云,致魏○婷陷於錯誤,依「張曉雯」之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改成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116688」後,於翌日(即3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收件人「 沈德濤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存摺(金融卡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苗栗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7-11 貞豪 門市」(下稱「7-11貞豪門市」,起訴書誤為永貞門市,應予以更正)。
二、另於107年8月1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潘雨沫 」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裕婷 佯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投注站使用,每個帳戶每10天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黃裕婷陷於錯誤,而寄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潘雨沫」之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改成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116688」,然黃裕婷隨即發覺有異,應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處理。同年月15日,「潘雨沫」又向黃裕婷佯稱:黃裕婷寄送之存摺及金融卡遭竊,寄送新的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可獲相同報酬,並補償1期報酬云云,黃裕婷即報警處理,並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查緝詐欺集團,虛稱將寄送3份新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潘雨沫」之指示,填載統一超商交貨資料,將內置貼紙等物之包裹寄送至「7-11貞豪門市」(黃裕婷遭詐欺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蔡佳穎」再以不詳方式聯繫甲○○,並告知上開裝有魏○婷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黃裕婷寄送之包裹,至「7-11貞豪門市」領取,甲○○約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彭博鋒開車載其領取包裹,雙方於107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麥當勞前碰面後,再由彭博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7-11貞豪門市」前,甲○○指示彭博鋒代其下車領取包裹,並將「蔡佳穎」傳送領取包裹之收件人、魏○婷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轉傳至彭博鋒手機後,由彭博鋒下車至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甲○○則在店外車上等候把風。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彭博鋒進入7-11貞豪門市內,領取魏○婷、黃裕婷寄送之包裹後,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時,旋遭埋伏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逮捕,甲○○見狀則趁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當場扣得魏○婷寄送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上均已發還魏○婷)及黃裕婷寄送之內置貼紙等物之包裹(未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證人魏○婷、黃裕婷、彭博鋒於偵查中未具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乘彭博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7-11貞豪門市」,委由彭博鋒下車領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那天是朋友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幫忙領蝦皮包裹,我說好,領完後會補貼我300元的車馬費,我就打給彭博鋒,叫彭博鋒過來載我去領這個包裹,彭博鋒來載我時,我一上車,彭博鋒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他沒有錢買煙,我就拿500元給他,等於先借他500元買煙,到7-11時他就下去買煙,他就說他要順便幫我領這個包裹,他買完煙領完包裹出來,他就被兩名壯漢壓在地上,好像在打他,我以為那是彭博鋒的仇人,我一時緊張就開車就走了云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兼差廣告,誘使少年魏○婷進入該網站,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曉雯」以「Line」,以上開方式向魏○婷施用詐術,致魏○婷陷於錯誤,依「張曉雯」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寄送至「7-11貞豪門市」一情,業據證人魏○婷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甚詳(偵4666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40至353頁,以上均僅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並有魏○婷與「張曉雯」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䅲(偵4666卷第38頁背面至43頁),故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得魏○婷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另於107年8月1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潘雨沫」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婷施用詐術,致黃裕婷陷於錯誤,而寄送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然黃裕婷隨即發覺有異,應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處理。同年月15日,「潘雨沫」又向黃裕婷施用詐術,欲再詐取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黃裕婷即報警處理,並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查緝詐欺集團,虛稱將寄送3份新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潘雨沫」之指示,填載統一超商交貨資料,將內置貼紙等物之包裹寄送至「7-11貞豪門市」等情,亦據證人黃裕婷於警詢證述甚詳(偵4666卷第16至19頁,以上均僅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黃裕婷與「潘雨沫」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䅲(偵4666卷第8、44至50頁),故詐欺集團曾詐得黃裕婷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而後配合警員查緝犯罪集團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承辦警員丙○○雖於本院證稱:是被害人魏○婷先前被騙過一次,經其報案後,才去「7-11貞豪門市」埋伏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應屬記憶有誤,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是幫朋友領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云云。然查:
⒈被告以通訊軟體邀約同案被告彭博鋒載其領取包裹,被告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麥當勞碰面後,再由彭博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7-11貞豪門市」前,甲○○指示彭博鋒代其下車領取包裹,並將「蔡佳穎」傳送領取包裹之收件人、魏○婷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轉傳至彭博鋒手機後,由彭博鋒下車至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甲○○則在店外車上等候等情,業據證人彭博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4666卷第57、138頁反面至139頁;原審卷第62至73頁),並有彭博鋒駕車至「7-11貞豪門市」前後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彭博鋒至苗栗縣○○市○○路○○○○號「麥當勞」碰面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份附卷可稽(偵4666卷第33至36頁)。倘若被告僅係代友人領包裹,何須以騎車至附近再換搭彭博鋒駕駛之自小客車至「7-11貞豪門市」之理?顯見被告已知悉其所提領之包裹不法,始以變換交通工具之方式躲避查緝。
⒉又被告以微信暱稱「帥氣」傳送如下訊息內容予彭博鋒:
「寄7-11門市店名:貞豪地址:苗栗縣○○市○○路○段○○○號1樓收件人:沈德濤、收件電話0000000000貨號Z00000000000配合銀行玉山密碼116688帳戶人名字魏○婷」之事實,除據證人彭博鋒證述甚詳外,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3頁),並有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666卷第3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載明要提領之包裹,為魏○婷之金融帳戶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於106年間,曾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苗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1270、2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21號判判在卷足憑(偵4666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被害人時匯款,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等情,自難諉稱不知。
⒋而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具有重要財產訊息、金
融卡且具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是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而被告迄今仍未仍明確陳述「蔡佳穎」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足認被告與「蔡佳穎」間並不熟識,「蔡佳穎」豈有隨意委由被告代為提領之理?再者,「蔡佳穎」係以300元作為被告提領包裹之報酬,僱用其持提領內容為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然而,持提包裹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各便利商店廣設,只要知悉提領包裹之密碼,皆可隨時提領;於此等便利之環境下,如有人不自行提領,反而大費周章、支付報酬,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提領後遭侵吞等),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被害人時匯款,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等情,知之甚詳,則被告為「蔡佳穎」等人擔任提領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工作,當係與「蔡佳穎」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下而為之。
⒌於上開時、地,彭博鋒進入7-11貞豪門市內,領取魏○婷
、黃裕婷寄送之包裹後,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時,旋遭埋伏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逮捕,甲○○見狀則趁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一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及錄影光碟扣案足憑(本院卷第158、273頁),並有「7-11貞豪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稽(偵4666卷第33至34頁)。如果被告並未涉案,則其見彭博鋒遭查獲時,何須畏罪情虛立即逃逸?被告雖另辯稱:我以為那是彭博鋒的仇人,我一時緊張就開車就走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對於彭博鋒被人押著,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去警察局報案?)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34頁),如果被告係因見彭博鋒遭其仇家壓制而害怕逃逸,則被告豈有不隨即報警求救,反而棄友人於不顧之理?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因畏罪情虛而逃逸。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參諸前開各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
「臉書」對公眾散布兼差廣告,誘使魏○婷進入該網站,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張曉雯」再向魏○婷施用上開詐術,致魏○婷陷於錯誤而寄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佳穎」再聯繫被告提領該包裹被告再聯繫彭博鋒共同前往「7-11貞豪門市」提領包裹,且被告為避免查緝,猶以變換交通之方式前往「7-11貞豪門市」。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彭博鋒、「蔡佳穎」、「張曉雯」對於詐取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一事顯然經過詳細計劃。佐以,被告、彭博鋒所採行之領取包裹過程甚係繁複,倘若未經多人分工合作,並在事前縝密設計詐騙與領取包裹方式、決定由何人聯繫魏○婷、何人出面向領取包裹等節,足徵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人,除被告、彭博鋒、「蔡佳穎」、「張曉雯」等人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涉入其中,自已合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之要件。
⒊再者,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
被害人時匯款,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並以自便利超商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犯罪手法,常見於新聞媒體所披露一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方式。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魏○婷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核與新聞媒體所披露一般詐欺犯罪集團騙模式相符,可徵彼等應係欲長期以此種手法進行詐騙,並非偶一為之。而被告如能成功領取該包裹,僅獲得實屬低額之300元報酬,且被告僅係受「蔡佳穎」之指示領取包裹,被告與「張曉雯」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內部間,有一定程度之層級化控管。準此,被告、彭博鋒、「蔡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所構成一共犯結構,而係存有階級領導關係,被告乃完全聽命行事,核已該當結構性犯罪之要件。是以,被告、彭博鋒、「蔡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團體實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內部有上下從屬、分工合作關係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⒋綜上,被告明知「蔡佳穎」、「張曉雯」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詐騙魏○婷之計劃,係經過多人縝密分工、籌畫之結果,被告猶為獲取報酬而聽從「蔡佳穎」指示,而領取上開魏○婷被詐取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則被告客觀上所從事者乃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主觀上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灼然至明。故被告辯稱其以僅代友人領包裹,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五)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彭博鋒係向「7-11貞豪門市」店員領取裝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走出「7-11貞豪門市」店外,始遭承辦警員逮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時同案被告彭博鋒已經領取包裹走出這一家超商的門外面之後,二位便衣警方人員追上去,在被告甲○○所駕駛的白色車前面把人帶走,白色車見狀然後就開車離開。就這個過程中,包裹已經領走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及錄影光碟扣案足憑(本院卷第158、273頁)。故魏○婷被詐取之裝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已經同案被告彭博鋒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自屬詐欺取財既遂。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屬未遂云云,顯無足採。
二、此外,尚有原扣案魏○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玉山銀行MasterCard金融卡1張,而已發還魏○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偵4666卷第31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裝有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然此僅屬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魏○婷寄送遭詐騙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彭博鋒、「蔡佳穎」、「張曉雯」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無足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四、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魏○婷為00年0月生,遭詐騙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4666卷第3、14頁)。本件被害人雖為少年魏○婷,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Line」為工具,向魏○婷施用詐術,並未親見魏○婷本人,且卷附訊息內容亦無從知悉魏○婷之年籍,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魏○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魏○婷、黃裕婷、同案被告彭博鋒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兼差廣告,致使魏○婷陷於錯誤,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魏○婷係少年,原判決未予遮掩,並評價被告應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領取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如若將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將造成魏○婷將來涉及訟累,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參以被告先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已詳述於前,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從事消防配管,月入約2萬8000元,離婚,家中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包裹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約
1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彭博鋒所領取之魏○婷遭詐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已發還魏○婷,詳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供稱領一件包裹可得300元之酬勞(偵緝29號卷第25頁),然因彭博鋒剛領到包裹即被警查獲,被告尚未拿到300元酬勞乙節應可確定,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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