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紹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紹華明知依其資力難以依機車貸款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且亦無購車使用之真意,且亦未於順成防水工程公司任職,因缺錢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利泰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4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分20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3,970元,於每月20日前應給付3,970元,於履行各期全部款項後,始由羅紹華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羅紹華並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公司名稱欄、公司電話欄、年資及薪資欄等處虛偽填載「順成防水工程」、「0000000000」、「2年」、「4.5萬」等不實任職資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羅紹華確有購車及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於103年5月19日給付79,400元予利泰車業有限公司。惟羅紹華於103年5月5日取得該車後,旋將該車以3萬元典當,且未繳交分期款項。嗣因羅紹華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卷第45頁、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卷第37頁、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卷第2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方銘遠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0、45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曾緯繹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字第卷第44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提供之電話徵信光碟1片(見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97-98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行照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他字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
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復隨意變賣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產數額,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作工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有1個女兒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係因被告之購車、貸款犯行,致使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撥款項79,400元,足見因本件犯行而由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係79,400元無訛,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廿一世紀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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