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川(下稱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並自106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日)起派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天星國家別墅」社區擔任保全員,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委由被告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繳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6時前來社區前哨值班,與早班值班人員林○○交接,並自林○○處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陸續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1萬3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社區前、後哨值班期間內即106年11月12日晚間6時起至翌日(13日)上午6時許止(12日晚間6時至12時在社區前哨值班及翌日13日0時起至上午6時止在社區後哨值班)內之某時,將上開持有保管之管理費共計5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予以藏匿他處。而自翌日(13日)0時起至上午6時止之前哨值班人員江○○於106年11月13日0時許至前哨值班時,因其係替原值班人員 陳柏青 代班,誤以為無須交接而未與被告確實交接,並當面點清上開款項,被告即離開前哨。迄至106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早班值班人員張○○(原名 張正穎 )前來前哨值班,亦未確實與江○○辦理交接點清款項,惟於值班期間發現紙袋內並無管理費,始通知總幹事衣○○前來處理,然並未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系爭款項。嗣因天星國家別墅管理委員會向聯安保全公司取回系爭款項,而將債權讓予聯安保全公司,經聯安保全公司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林○○、張○○、衣○○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管理費收據、社區總幹事衣○○對證人江○○、林○○、張○○等人之訪談資料、聯安保全公司人員 邱俊瑜 對被告之訪談資料、106年11月12日、13日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聯安保全公司提出天星國家○○○區○○○○○路口監視錄影譯文、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周遭方位一覽表(即前、後哨及路線位置圖)、天星國家○○○區○○○○○路口監視錄影照片、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後山檳榔攤、統一超商位置圖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1月12日至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之前哨上班時,有跟林○○交接點收4萬2000元管理費,也有向住戶收取1萬3500元管理費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大門就把錢全部拿出來清點給江○○,在簿冊上登記並蓋章,我確實有把款項交接給江○○,現場交接的錢平均有6至7包,是用白色紙袋類似信封裝著,名目有管理費、零用金、貨到付款的郵包費用等,交接時都一包一包清點,在勤務交接簿上登記,移交給後手時我自己必須簽名蓋印章,但公司沒有規定接交的人要蓋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聯安保全公司,並自同年月20日起派駐在上址天星國家別墅社區擔任保全員,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委由被告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繳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6時前去該社區前哨值班,與早班值班人員林○○交接,並自林○○處收取4萬2000元及陸續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1萬3500元,合計5萬5500元;再106年11月12日與被告同時當班而先至社區後哨輪值者係為陳柏青代班之江○○,江○○並於翌日(即13日)0時前往社區前哨與被告交接換班等情,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81至186頁、第269至276頁、原審易緝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97至204頁),且經證人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3至129頁、第181至186頁、第269至276頁、原審易緝卷第178至191頁),並有管理費收據、社區總幹事衣○○對證人江○○、林○○、張○○等人之訪談資料、聯安保全公司人員邱俊瑜對被告之訪談資料、106年11月12日及13日之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保全人員排班時間表、聯安保全公司提出天星國家○○○區○○○○○路口監視錄影譯文、照片、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周遭方位一覽表(即前、後哨及路線位置圖)、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後山檳榔攤、統一超商位置圖及照片等(見偵卷第51至103頁、第131頁、第195至263頁、第301至30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於偵查中大致證稱:106年11月13日前哨7時至下午1時由我值班,我到時江○○還在管理室,他沒有跟我交接就走了,江○○走後,大約7時許我看執勤報表上面有寫收取管理費共5萬5500元,我打開抽屜看裝管理費的袋子,裡面都沒有錢。平常交接時,前一班的人員要從抽屜把錢拿出來,依照執勤簿上的記載,一樣一樣點清楚。日班要交接給晚班才在日報表的日班欄位收款費用後面蓋章,晚班的人員收到交接的款項後,之前並沒有在管理服務人員執勤日報表上面當場蓋章,現在一定要蓋章,不然就是在晚班下面簽一個「核對」並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第183至184頁、第270至271頁);證人林○○於偵查中亦大致證稱:106年11月12日值班時間內,總共收取42,000元管理費,有交接給張三川。日報表上日班欄位記載款項後面的蓋章是與晚班交接時才全部一起蓋,算給張三川的。值勤日報表上面晚班攔位上記載「1800上哨庭接管理費4萬2000元等字」前方張三川的蓋章,是我與張三川交接時蓋的,我們點錢點完張三川蓋的,代表我交給他這筆錢他有收到,他是當著我的面蓋的。(經被告表示:證人不可能看得見伊蓋章,因為是伊要下班時要交接給江○○時才蓋的章等語後,證人林○○改證稱)可能是我記錯了,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張三川說的才對。我們現在交接時會請接班的人把費用謄一遍到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的另一邊;平常交接款項時,會收好後放在白色信封袋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第269至270頁、第271頁、第27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將天星國家別墅之社區管理費放入白色信封袋內,且於交接予接班人員時,係由交付者即被告於執勤日報表上蓋章確認之辯解,核與證人張○○、林○○前揭證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辯稱:當天我跟江○○交接之後,12點時我本來沒有交錢給江○○,我先上後哨,我到了後哨之後才想起錢在我這邊,因為之前錢都是放在前哨辦公室的中間抽屜,我趕緊騎機車到前哨,當著江○○的面,把管理費、零用金1000元、貨到付款等總共有4、5個信封袋拿給江○○,江○○說不用,你放在中間抽屜,他等下再點,我說我們現在都是當面點,江○○說好啦他等下再點,我就去上後哨,從那之後一直到我下班,我沒有再進過值班室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與證人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大致證稱:本案發生前,有在天星國家別墅擔任固定保全員,交接的款項會記在日報表內。106年11月12日24時至13日上午6時前哨係伊值班,張三川沒有跟伊交接,也沒有將管理費交給伊,伊也沒有跟張○○交接,伊跟張○○說張三川沒有把管理費交接給伊,要張○○找張三川要。收取管理費後,管理費放在管理室裡櫃子的抽屜內,抽屜並沒有上鎖。交接時,是由值班人員將收取的管理費從抽屜裡拿出來後交給下一班的值班人員,下一班的人員需當面點清管理費。106年11月13日凌晨1點時,張三川才拿下來與伊交接,張三川沒有交接管理費給伊,只拿了1包紙袋給伊,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伊是幫陳柏青代班所以沒有打開,是到偵查中(107年1月10日)才看到值班表,當時張三川沒有將單子給伊看。伊晚了一個鐘頭才收到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著的包裹,不知道什麼東西,伊只是代班而已,張三川叫伊不用點,伊就沒有點了。張三川有拿1包牛皮紙袋放在中間抽屜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83至184頁),就被告與證人江○○間是否有交接系爭款項之管理費乙情雙方各執一詞,惟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天星國家別墅106年11月13日「前哨」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於當日0時5分41秒至6分55秒時,可見江○○站於哨所門口前,其左手持有一類似煙盒或手機之黑色物品,張三川則於0時5分46秒時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斜揹背包走至江○○前,將一黑色扁平類似鑰匙圈之物品交予江○○,並以側身稍背對江○○之狀態自其背包內取出一信封大小之白色物品即逕自走入哨所內,江○○則仍站於哨所門口處並望向哨所內,張三川走至哨所門口處與江○○交談,隨後張三川即於0時6分38秒揹其背包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卷第149至15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13日0時5分許,返回前哨並自其背包內取出白色信封袋,且經證人江○○證述有看見被告將之放置於哨所內中間抽屜,是被告並非如證人江○○所證述係遲至交接班後1小時始將將牛皮紙袋之包裹攜至哨所放置於中間抽屜,且上開勘驗「前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亦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辯解顯較證人江○○之證述更趨近於客觀事實。
㈣、至證人江○○固於107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未與被告交接系爭款項之管理費,且因伊是幫陳柏青代班,所以沒有打開被告放的信封袋,被告亦叫伊不用清點,伊就沒有清點,不知牛皮紙袋裡面是何物云云,然證人江○○於107年6月5日偵查中復證稱:「正班陳柏青叫我去代班,他說我不用管錢,不用交接錢,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是證人江○○就被告交付之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其之所以未予清點之原因究係被告或陳柏青囑其無庸清點,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狀,況且證人江○○於偵查中證述其擔任管理員近8年之久(見偵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於天星國家別墅擔任固定保全員約7個月,知悉於交接時應將交接款項記載於日報表,且應由下一班的人員當面點清管理費(見原審易緝卷第178至191頁),顯見其對於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前後班管理員交接之程序知之甚詳,並有相當經驗,則縱證人江○○於106年11月12日僅係代班人員,其亦理應本於職責及遵照聯安保全公司之相關規定進行交接,豈有可能因被告或陳柏青等人不合規定之三言兩語之囑咐即未與被告完成交接,而任由被告離去,或全然未予確認被告所留下之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內之物品與值勤日報表之記載是否相符,而及時於有所缺漏時,旋即向被告反應;是證人江○○此部分證述,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依前揭勘驗「前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13日0時5分許,回到哨所,並當著證人江○○面前,將白色信封袋或牛皮紙袋放置於哨所之中間抽屜內,而在被告與證人江○○及證人江○○與證人張○○間均未確實清點完成交接之情況下,實亦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放置中間抽屜之白色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內本即無系爭款項之管理費存在,而有遭被告侵吞之情。
㈤、另觀諸被告於收受證人林○○交接之4萬2000元及陸續向住戶收取共計1萬3500元之管理費後,均核實於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上記載明確,有上揭106年11月12日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對其曾收受前開系爭款項之管理費一事,並無任何隱瞞之情,與一般犯罪之人多會刻意隱匿自己犯行有所不同;且被告亦有於上揭日報表上緊接在其收款及掛號包裹等記載後方蓋章,形式上亦符合當下聯安保全公司所規定交接時應由交付人於日報表上蓋章之相關程序;再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13日0時5分許,返回前哨並自其背包內取出白色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將之放置於哨所內中間抽屜之舉,則被告辯稱已將裝有管理費之信封袋交接給證人江○○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至告訴人聯安保全公司雖提出106年11月12日至13日含前哨及後哨之值勤錄影內容,指摘被告曾於案發日值勤時106年11月13日零時44分似有揹黑色斜背包騎乘機車離開後哨哨所外出,迄至同日4時12分揹黑色斜背包騎乘機車回到後哨哨所等情,認被告離開後哨哨所之原因不明,應係前往他處藏匿系爭款項云云,及告訴代理人 楊明德 以告訴人公司因於106年11月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書面通報被告因不符保全業法任用條件,必須立即解僱,故告訴人臺中分公司已於案發前幾天由公司人員當面口頭通知被告任職至案發當日即106年11月13日上午6時,且事發當日被告於執勤中數度無由外出不知去向,甚至離開哨所長達3小時又28分鐘,甚為可疑;當告訴人公司要訪談被告時,被告拒絕訪談,直到106年11月27日晚間夥同數名黑衣人至告訴人臺中分公司,向邱俊瑜叫囂後,經委婉說明被告始同意接受訪談,被告行為甚為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上開推論或質疑均僅係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代理人之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是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未將系爭款項之管理費交付予證人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管理費之犯行,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原審勘驗「天星國家別墅」自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4分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8分許止之前哨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證人江○○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4分許到班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離開,期間並未將任何裝有管理費的信封交給證人江○○之舉動,反而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0時6分38秒始返回前哨,在監視器前將信封拿出。惟其拿出信封後未直接將該信封交予證人江○○,走入哨所後,亦未要求證人江○○一同進入哨所,證人江○○僅站在哨所門口處。被告離開哨所時,監視錄影畫面亦無交接信封之動作等情。難依上開監視錄影晝面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將信封放置於哨所內之中間柚屜。雖證人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拿一包紙袋給其等語,惟此部分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證人之記憶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監視錄影畫面與證人江○○所述不符部分,應以監視錄影畫面所述為準。而原判決將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證明之證人江○○證述採為判決基礎,認被告自其背包內取出信封後,將之放置於哨所內之中間抽屜等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與採證法則相違。㈡、證人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將本案管理費轉交予其等語,且其因本案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詳加調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確實有將管理費交予證人江○○,而未將之侵占入己。又證人江○○於案發當天確實是代班管理員,依常情擔任代班管理員及正班管理員於值班日之主觀上認知責任範圍確有可能不同,亦可能從未想過前一班管理員會將管理費侵占入己,而可能未與被告完成交接而逕任被告離去,此觀證人江○○於106年11月12日到班後,並未要求被告交接,反而任由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返回前哨等情,可認證人江○○對被告有十足之信任。反觀被告為當天正班管理員,對於該社區前後班管理員交接程序應知之甚詳並有相當經驗,理應本於職責及遵照相關規定進行交接,並對於哨所監視器設置位置亦非常了解,其竟未與交班之證人江○○點交管理費而為離去,亦未於持信封進入哨所時,要求證人江○○一併進入哨所點交,嗣相關人員事後發現紙袋內並無管理費等情,均得證被告自背包內取出之紙袋內並無管理費在內,被告並未將管理費交予證人江○○等情應堪認定,否則被告直接將紙袋交予證人江○○點收即可。是原審並未審酌上情,且未一併考量被告擔任正班管理員之職責及未依循原有之規定交接,而將責任推由證人江○○負責,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擔任正班管理員之職責,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勘驗「天星國家別墅」自106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4分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8分許止之「前哨」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未見及被告有將信封袋或牛皮紙袋逕交付證人江○○之舉,然被告係將該信封袋或牛皮紙袋放置於哨所內之中間抽屜,意欲交接予接班之人即證人江○○甚明,且因證人江○○斯時係站立哨所門口處,則證人江○○就其有看見被告將信封袋放置哨所內中間抽屜乙情,自係依憑自己之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豈可以監視錄影畫面中因拍攝角度問題,未有拍攝到相關畫面,即謂證人江○○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至信封袋或牛皮紙袋內究有無管理費乙情,因被告與證人江○○、證人江○○與證人張○○均未為清點之交接行為,而均併涉有業務侵占之嫌,自難憑其等之供證述予以認定,惟被告於交接之時,既已將收受自證人林○○交接之4萬2000元及陸續向住戶收取共計1萬3500元之管理費,均核實記載於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上,則依合理推斷該存放管理費之信封袋或牛皮紙袋理當有相同數額之款項,以防免證人江○○於交接當下要求清點時發現其內未有款項,是原審認被告係將「裝有管理費之信封」放入哨所內交接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證人江○○既亦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嫌,雖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僅係客觀上所呈現之證據不足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法據該不起訴處分即謂證人江○○未涉本件業務侵占罪嫌;至檢察官所指原審未考量被告擔任正班管理員之職責及未依循原有之規定交接,而將責任推由證人江○○負責,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未將系爭款項之管理費交接予證人江○○而私自侵吞入己之犯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