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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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志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6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偉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志(所涉偽造文書、誹謗、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李安芯 (原名 賴彩麗賴品緁 )曾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下午,因告訴人心情不佳,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 臺中市 北屯區出發,陪同其外出散心,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前,因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遂將車輛停於上開民宅前,並負氣下車,被告見狀,要求告訴人上車商談,見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一時氣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雙手繞過告訴人腋下抓住告訴人肩膀,強行將告訴人拖拉上車,致使告訴人受有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檔名105.01.24檔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救告訴人,沒有強制或傷害她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於105年1月24日下午某時,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一同出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前,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負氣下車(當時車輛正停在馬路中央),且下車後突然蹲在車子前方,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自行上車,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發生危險,出於無奈方急著要將告訴人拉上車,根本沒有告訴人所述「拖行」行為,告訴人所陳述內容有誇大不實之處,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原審以檔名105.01.24檔案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所述之「我現在手真的很痛,這一隻手剛被你這樣拉(告訴人指著右手),我真的很痛,而且你在地上把我拖行,你有沒有事喔,我是女生耶!」等語,欲表彰被告係以強制方式要告訴人上車,顯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告之目的即係欲入被告於罪,故其陳述不免有渲染、誇大之情,況該內容又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該證據不應憑採。另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告訴人卻一直未能提出該日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以證明本案之發生經過,顯見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與傷害犯行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於105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被告因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出發;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其等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前時,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遂在於停車後負氣下車;被告則於要求告訴人自行上車未果後,以單手拉住告訴人手臂拖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堅決抵抗,且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後,告訴人始未遭被告拉上車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61頁、第129頁),且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在地上拖行等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69頁、第87頁、原審卷第12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1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0295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暨工作紀錄各1紙」(見偵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1080013826號函檢附之「105年1月24日執行賴彩麗小姐救護案救護紀錄表(編號:FB0309)影本1份」(見偵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4月8日澄高字第1082197號函檢附「病患賴彩麗之病歷影本資料」(見偵續卷第141頁至第155頁)、108年4月3日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 林志丞 之職務報告(見偵續卷第167頁)暨員警提出之105年1月24日糾紛錄影截圖6張(見偵續卷第169-1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本件被告自始就其被訴此部分強制犯行,始終均堅稱係因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車,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負氣下車坐在車前,其因怕影響交通,故要將告訴人從車外拉回車上等情,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是否確實係因擔心阻礙交通,因而要將告訴人拉回車上。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 陳稱 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24日中午在中港路與朝馬路口,騎乘機車尾隨我,趁我在等紅綠燈時,把我從駕駛座上拉下來,控制我身體自由,將我毆打成傷,我要告他強制罪等語(見偵15092卷第78頁至第79頁)。後於107年9月5日偵查中陳稱略以:105年1月24日下午在朝馬路與中港路口,被告騎車把我的車攔下來,把我從車內拉出來,強行拉了我5、6公尺左右,之後把我毆打成傷,我當天有報警,警察到時我有告訴警察我遭被告從車內拉出並毆打的事,警察到場時被告還在現場,因為有路人拉住他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至第69頁)。續於107年11月5日偵查中陳稱略為:我於107年9月5日偵查中所指訴被告部分,是真的有這回事,案發時間應該是下午3、4點左右,地點是中港路與黎明路口,我打電話報警時,警察告訴我已經有路人先報案了,當天不是我自己跑到馬路上蹲著,是被告騎機車把我從車內拖出來,然後他拖行我,可能身體摩擦到路面而受傷,我當時沒有去警察局作筆錄,因為 陳秉榤 律師說他要處理,警察可能通知陳律師去作筆錄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至第88頁)。再於108年3月12日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於105年1月24日下午2時至4時,在朝馬路與黎明路的糾紛,我有跟到場的女員警講被人從車上拉出來,但當場沒有跟員警講要告被告妨害自由與傷害,是後來到醫院,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我才說要;不過我出院後也沒有去警察局正式報案作筆錄,是因為社工說已經有案子在警察局了,我就沒去警察局;我當時全身痛、小擦傷,被告是抓我的肩膀,印象中我半躺在地上,被告拉住我的肩膀往前拖行約5、6公尺等語(見偵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復於108年3月29日偵查中陳稱略為:案發當時我在開車,被告直接從車上把我拉出來,直接在馬路上拖行,他是為了傷害我,不是為了怕我危險等語(見偵續卷第1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5年1月24日沒有開系爭小客車載被告,是被告騎機車趁我停等紅綠燈時,開車門拉方向盤,我們中間有爭搶鑰匙,被告想把車開走,我沒有讓他開,後來他才把我拖下車;在勘驗檔名105.01.24檔案內容中,我確實沒有提到被告把我拉下車的部分,都只有講到在地上拖行;因為我不想要上車,所以被告才想把我拖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稽諸告訴人前揭先後多次指訴與證述內容,均一再指稱被告係於105年1月24日下午,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中港與黎明路口將其攔下,並開啟車門將其拖下車等情,然其此部分指訴內容,顯與如附表所示之檔名105.01.24檔案勘驗內容不符,故檢察官並不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而認定被告係為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嫌。依此以觀,告訴人上開指訴既有前揭之瑕疵存在,則其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述強制犯嫌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志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卷附的工作紀錄是我寫的,案發地點應該是黎明路靠近朝馬路,我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只看到一輛車,沒看到機車,我記得當時他們兩人在吵架,告訴人有受傷,她叫我幫她叫救護車,我沒有印象她有說遭被告攔車,並將她從車內拖下來,至於她怎麼受傷的,我忘記她當時怎麼說了,告訴人當場好像沒有說要告被告妨害自由或傷害,但我有透過她的朋友告知,如果狀況好了,可以來找我作筆錄,但告訴人一直沒有來找我等語(見偵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再佐諸卷附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檔名105.01.24檔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等文書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然就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發生爭執、被告何以要拖行告訴人等原因均不明確,則是否可逕依此部分證人證述與文書證據,即認被告前揭之抗辯不可採信,尚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觀諸目前卷存之證據資料,均無從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何以要拉告訴人上車之原因,而被告之辯解又無明顯與常情相違之處,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之抗辯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固有要拉告訴人上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在車上發生爭執後下車,並坐在車前,經被告要求告訴人上車不理,方出手拉告訴人上車之方式,阻止其繼續坐在車前,被告為保護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已乃出手拉告訴人上車而拖行,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此一強暴行為,對照雙方爭執後,告訴人坐在車前可能發生之任何交通意外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之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四)告訴人因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負氣下車坐在系爭小客車前,導致影響交通而致生公共安全,被告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拉告訴人上車,進而發生拖行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肩膀與大腿挫傷,爭執受傷部分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前揭急診病歷可憑,然被告拖行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然告訴人受傷部位係肩膀與大腿挫傷,傷勢非重,顯係因告訴人不願意上車,而被告又急於將告訴人拉上車,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所致之傷害,是被告辯稱無傷害犯意,自無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仍應論處被告強制及傷害罪責,亦失其依據。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檔案名稱:105.01.24糾紛錄影│├────────────────────────────┤│檔案時間:17分54秒│├────────────────────────────┤│檔案開始,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 一楝 民宅前││,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與被告均在車外,││告訴人不斷哭泣,現場並沒有看到有另一台機車。││女警:好啦,沒事啦,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被告:她媽的我對你好都是屁,她跟我說她人不舒服,我說好,││沒關係,你休息一下,等一下我開車找地方休息,她跟││我說肚子餓,我也買了東西給她。││男警:好啦,你就少說幾句啦。││告訴人:(此時打電話給友人)你在哪裡,我等一下叫警察跟你││講,廖偉志他剛剛...我在地上被他拖行,報警了...││(此時告訴人因情緒激動,將手機交給女警,請女警和其男性友││人通話,因告訴人之男性友人在豐原車程需30分鐘,故該男性友││人請女警先安撫告訴人,稍後會到場,接著女警將電話交給告訴││人繼續講)││女警:好了,我們都來處理了。你們本來是去哪裡?她載你來的││嗎?││被告:因為她心情不好,她想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我說好。││女警:你們兩個怎麼接觸的,怎麼會在一起。││被告:昨天晚上,算今天凌晨,她在做一些法院的文書,她要我││上去協助她。││(此時告訴人將手機再交給女警,告訴人之男性友人向女警表示││,告訴人說她手痛,請女警先將告訴人送醫,看是在哪間醫院,││他再過去。接著女警問告訴人要不要先去醫院就醫,告訴人點頭││說要,女警便請男警叫救護車)││女警:她昨天晚上...你們昨天晚上就在一起了?││被告:對,算今天清晨,她要做一些法院上的文書,她一個人忙││不過來,我說好,我過去幫她,然後她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我也說好,沒關係,等這些文書處理完,我帶你出來││走走逛一逛。││女警:阿怎麼突然變這樣?那是昨天晚上的事,阿現在怎麼變這││樣?││被告:因為我跟她講,我有明著跟她講,我現在身上現金不夠,││那我們可不可以找一下便宜的地方,我們聊聊天、談談││心事,她就不要。││女警:對阿,她不要。││被告:不要以後,我們出來,我因為已經另外找了一間汽車旅館││,她跟我說不要,我們就回頭。││告訴人:你想太多了。││女警:好啦好啦,然後呢?││告訴人:(電話中)我被廖偉志在地上拖行,他搶我的車鑰匙,││我要先去醫院。││女警:我在聽你講,你先講完好不好,然後呢?││被告:然後,我從北屯過來,她也一直跟我說肚子餓,她停在路││邊,想不出個所以然,所以我載她到逢甲,到逢甲,她││說她要吃甚麼東西,我下車買,下車買了以後,她又跟我││說要買酒要買什麼的,我說你開車我不敢讓你喝酒,再來││,你身體不舒服,我更不可能讓她喝,我這樣處理我有錯││嗎,她要告我妨害自由,告,我承受。││告訴人:(電話中)我要就醫,我頭很痛,我不舒服,他剛剛方││向盤整個這樣轉,嚇死我了,他吞安眠藥,嚇死人了,││我要送他回去。││被告:安眠藥是誰先吞?││女警:兩個都有吃是不是?你有沒有吃?││被告:有,因為我的藥效很短暫,一個小時而已,我是休息一下││,把我的心情平靜而已,因為我的安眠藥是醫生所開的││,我有病歷在。││告訴人:(電話中)我剛剛在地上被拖行耶!││女警:你剛剛從哪邊過來的?││被告:我從北屯過來的。││女警:兩個一起開她的車從北屯過來?││被告:對。││告訴人:??(某人名,聽不懂)待會會過來。││被告:他會宰了我。││告訴人:你太瞎了。││被告:我太瞎了?你安眠藥給我嗑了多少?││告訴人:我嗑安眠藥?我嗑我嗑,都我嗑。││被告:不然大家一起抽血。││告訴人:抽阿!││女警:你們兩個這個有沒有違反法律阿...對阿,所以我跟你說││...沒有什麼抽血這回事...現在就是看說你們是有沒有││要提告?││告訴人:我學長說他要過來處理。││女警:他要處理?││告訴人:恩!││女警:好,那你資料都抄了嗎?有沒有留電話?現在主要看你們││有什麼誤會就講一下,為什麼突然吵起來?││告訴人:我跟他講的很清楚,我不要在一起了。││女警:阿你們怎麼會見面?││告訴人:我就想跟他好好的談,因為他已經糾纏我很久了,我所││有的朋友都知道,而且...我學長過來他應該會跟你們││講清楚。││女警:那你們現在希望我怎麼處理?││告訴人:他欠我們事務所還有欠錢。││女警:好啦,這個部分我們不管好不好。││告訴人:我知道,我今天只是想跟他講明白而已...我車子鑰匙││請還給我。││被告:在車上。││(此時員警請告訴人去車上確認財物)││女警:你剛剛有拿掉她的鑰匙嗎?││被告:整串她拿走,我只是把她的汽車鑰匙拔下來。││女警:抽另外一串?││被告:在她手上。││女警:你有沒有去後座?││告訴人: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他剛剛把方向盤給我這樣子,嚇││死我了(警方接著繼續幫告訴人找車鑰匙)。││女警:等一下救護車來,你的車子要怎麼處理?││告訴人:我不知道耶!││女警:你現在狀況應該也不好,也不可能讓你開車。││告訴人:我把車子先開到旁邊。││女警:我幫你移,移到那邊好不好?││告訴人:好。││(此時告訴人叫被告把家裡鑰匙交出來,不然沒辦法回家,被告││說鑰匙在車上,員警請告訴人再找一下車內確認一下,因與本案││爭點無關,不予逐字勘驗)││告訴人:可以問一下這附近的人都有看到他把我拖行││女警:好,因為我現在不曉得你們剛剛鑰匙到底什麼情況啦!││告訴人:我整串放在一起,然後他整串把我搶走以後把我拔起來││,他拔起來之後我說你鑰匙還我,他把我鑰匙往外丟。││女警:在車上嗎?那時候車在走嗎?││告訴人:停路邊。││女警:那就在附近找一下。││告訴人:我現在手真的很痛,這一隻手剛被你這樣拉(告訴人指││著右手),我真的很痛,而且你在地上把我拖行,你││有沒有事喔,我是女生耶!││被告:我要你上車,你不要。││告訴人:我為什麼一定要被你拖上車,我想請問你,我有我的自││由吧。││被告:你去告我妨害自由嘛,我關,我十幾年在裡面了,我沒在││怕。││男警:好了,都不要再講了,現在最重要的事就是把鑰匙找出來││,你們兩個現在在這邊吵只會越吵越嚴重而已。││女警:先生,你過來這邊。││被告:我為什麼要過來。││女警:你先讓我們處理。││被告:她敢告我,我照告她。││(後續為被告要至駕駛座找鑰匙,告訴人叫被告不要上她的車,││員警控制兩人的情緒...與本案較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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