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驛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俊驛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於108年2月1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安全,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重傷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34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巷門牌號碼7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依限速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操控能力均不佳,於同日16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限速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對向有 蔡嘉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2段2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乃不慎相撞,使蔡嘉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耳漏併疑似左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傷及雙側額葉底部而致左側鼻腔嗅覺喪失,右側鼻腔僅有50%之嗅覺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葉俊驛肇事後因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左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聞到意識尚未清醒之葉俊驛身上有酒味,乃請求該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9.5mg/dL,換算為百分之0.2095(即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4毫克),始因而查獲。
二、案經蔡嘉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3、54至56頁)在卷可稽,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5月6日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5日、109年1月10日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289號函、109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8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109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463號函文及採證相片32張(見偵卷第15至17、19、20、21至22、23至38、41、45至48、59、96頁,原審卷第177至196、2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明定。查告訴人蔡嘉璟於上開案發時間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於108年2月11日經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出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耳漏併疑似左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且於108年7月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就醫,於109年1月10日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且為嗅覺永遠喪失,無法恢復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19日、2月25日、3月22日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289號函、108年7月5日、109年1月1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15至17、94至96、原審卷第135頁)在卷可憑。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蔡嘉璟之嗅覺喪失情況為何,經該院函覆表示: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應是車禍所導致,即應傷雙側額葉底部而致嗅覺喪失,且告訴人蔡嘉璟自108年7月5日治療至109年1月10日,其嗅覺功能只有部分恢復,並未治癒,經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並未完全治癒,判斷為永遠喪失,無法恢復;告訴人嗅覺的偵測功能,在右側鼻腔約有50%恢復,左側鼻腔則沒有恢復等情,有該醫院109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88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檢查報告、109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46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177至196、273頁)在卷可參;再被告上訴本院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確認告訴人蔡嘉璟上開嗅覺功能受損程度及是否可能回復等情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稱:告訴人蔡嘉璟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依其於109年7月31日最後1次就診情況,其左、右側鼻腔嗅覺功能與先前回覆原審函文所載並無不同,且嗅覺無法完全回復等情,有該醫院109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853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明,足見告訴人蔡嘉璟確因本次車禍,致其嗅覺嚴重減損,而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108年2月1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安全,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重傷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34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巷門牌號碼7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依限速靠右行駛,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操控能力均不佳,於同日16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限速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蔡嘉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2段2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乃不慎相撞,使告訴人蔡嘉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耳漏併疑似左側耳骨膜創傷性破裂、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傷及雙側額葉底部而致左側鼻腔嗅覺喪失,右側鼻腔僅有50%之嗅覺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嘉璟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刑法上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其刑責,至告訴人蔡嘉璟雖亦與有過失,然亦無礙於被告上開刑事責任之成立,且被告應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蔡嘉璟則為肇事之次因。而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嘉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6日彰鑑字第1080114768號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佐,足可認定。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原審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298頁),且於行為時已年滿34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告訴人蔡嘉璟受有重傷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蔡嘉璟受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告訴人蔡嘉璟所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且不因被告其後與告訴人蔡嘉璟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蔡嘉璟表示撤回有關過失致重傷之告訴,而影響於被告上開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成立。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6月2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其中修正前同條第2項後段致重傷部分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曾於106年6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按,被告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經判決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並致人重傷之罪,依法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重傷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倘行為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同時因而致人重傷,應僅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罪,毋庸再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之罪。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施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而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後,並未將酒醉駕車自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中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事項與其他加重事項予以區別,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如因酒後駕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之過度處罰,故於上開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於行為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同時因而致人重傷,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駕過失傷害罪,有所未洽,惟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見原審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於106年6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竟於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罪,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由路人通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方到達現場後,因被告及告訴人蔡嘉璟均受傷而先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完畢前往被告與告訴人蔡嘉璟就醫之醫院,被告與告訴人蔡嘉璟當時均在病床上接受治療、且意識尚未清醒,無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警方當時已先在被告身上聞到酒氣,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隨即主動向醫生要求對被告及告訴人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而確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方再次前往暸解被告之治療狀況時,發現被告意識已清醒,並正與醫護人員爭執,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及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惟被告僅表示有飲酒,但稱並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也未向警方表示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3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9884號函附之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在卷可憑。是警方係在被告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而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被告於意識清醒後,否認有騎車肇事之情,是被告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案發後下定決心戒酒,絕不再觸犯刑律,確實知所悔悟,伊前於107年10月間娶越南配偶,不料其配偶來臺第1天即逃跑,迄今未能尋獲,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並因深受打擊罹患重度憂鬱症、失眠,伊於案發當日因心情低落,一時失慮,飲用啤酒後騎車,不慎與告訴人蔡嘉璟所騎車發生碰撞,不僅造成告訴人蔡嘉璟受傷,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受損而受有嚴重之教訓,伊係在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低潮下,錯為本件犯行,為此已向告訴人蔡嘉璟表達致歉之意;又伊與年事已高、無業之母親同住,家中經濟全仰賴其賺取微薄薪資維持,伊現有正當穩定工作,按日計酬,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經濟狀況非佳,然仍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蔡嘉璟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伊與其母親商量,由其母親名下房屋申請抵押貸款籌措和解金,一次給付告訴人蔡嘉璟8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蔡嘉璟之損害,伊認真工作賺錢負擔每月需繳納之房貸本息4409元,足認其有悔過之心並勇於承擔負責,告訴人蔡嘉璟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且就公共危險部分,亦同意原諒、不予追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且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行為人之犯罪之前因、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已為賠償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參酌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罪情狀,使告訴人蔡嘉璟受有前開重傷害,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生危害,實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09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4毫克)後,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而於未劃分向線之路段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而致不慎碰撞告訴人蔡嘉璟所騎乘之機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告訴人蔡嘉璟受有上揭嚴重腦部、顏面之傷害,更造成告訴人蔡嘉璟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使告訴人蔡嘉璟承受極大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賠償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為條件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蔡嘉璟點收無訛),告訴人蔡嘉璟並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惟於本案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同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為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蔡嘉璟受傷程度,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已婚,配偶為越南籍,惟迎娶當日即逃跑,因本案緣故,尚未辦理相關離婚手續,目前與母親同住,賠償告訴人蔡嘉璟之80萬元係以母親名下的房屋進行貸款,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另贅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判處被告「葉俊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社會上酒駕事件層出不窮及被告酒駕僥倖心理,無非係被告仗著法院會輕判或輕饒等原因,所以立法院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修正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蔡嘉璟曾因被告酒駕犯行致病危、且入住加護病房多日,幸運檢回一命,被告犯行嚴重,嚴重危害社會公共交通安全,原審僅量處最低度刑,實無法遏止社會上酒駕事件層出不窮及被告酒駕僥倖心理,亦無法體現上開立法院修法之意旨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並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社會上酒駕事件層出不窮,及臆測被告於行為前仗著法院會輕判或輕饒等僥倖心理,並引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據以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乏所據,非可憑採;又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非法定最低度刑,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且據此而稱原審量刑無法遏止社會上酒駕事件層出不窮及被告酒駕僥倖心理,亦無法體現上開立法院修法之意旨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等語,亦有誤會,非可憑信;再原判決於斟酌被告之科刑時,已載及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蔡嘉璟受有上揭嚴重腦部、顏面之傷害,甚而造成告訴人蔡嘉璟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使告訴人蔡嘉璟承受極大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且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載稱被告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等語,並於其理由欄三、(七)中敘明被告上開犯行不合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亦載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蔡嘉璟甚重之傷勢,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等語,難謂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對於告訴人蔡嘉璟身體所造成嚴重損害及對於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未予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原審未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蔡嘉璟之身體於上開就醫歷程所生之重大影響及危害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嚴重等語,尚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亦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欄三、(七)所示之說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七)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以同上自述之犯罪前因、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蔡嘉璟調解成立並已為賠償之態度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部分,經核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而為爭執,且被告前開所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