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學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學暉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3時許,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小寶 」之人(下稱「小寶」)發布是否有人要幫忙領包裹賺外快之訊息,林學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至指定地點,其他不詳之人再前去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微信與「小寶」聯絡,同意擔任至超商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小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臺灣小朋友」之人(下稱「臺灣小朋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民眾詐騙存摺、金融卡等物,「小寶」負責指揮成員領取包裹,林學暉則依「小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內含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小寶」指示之「臺灣小朋友」前來收取該包裹,林學暉之報酬為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藉此牟利。林學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寶」、「臺灣小朋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 潘毅峯 (借貸經理)」名義與亟欲借款之 楊雅婷 聯繫,佯稱若需貸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10
8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婷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婷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服務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予「 黃貫中 」。而林學暉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接獲「小寶」指示,乃於108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黃貫中」名義,向店員領取楊雅婷所寄之包裹(內有楊雅婷台新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㈡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 杜晟睿 (借款專員)」名義與亟欲借款之 王樂凡 聯繫,佯稱若需貸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致王樂凡陷於錯誤,於10
8年10月20日18時4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樂凡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樂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服務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予「 劉芳妤 」。而林學暉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接獲「小寶」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劉芳妤」名義,向店員領取王樂凡所寄之包裹(內有王樂凡中信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王樂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二、林學暉於領取上開一㈠、㈡包裹完畢後,旋於108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進化北路口,為員警當場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王樂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且被告於準備期日時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復未曾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學暉固坦承依「小寶」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永進門市、統一超商元保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有領兩次包裹沒錯,「小寶」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微信聯絡,我沒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為什麼成立三人詐欺,而且原審判太重云云。惟查:㈠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受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
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則依「小寶」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元保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並經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32
245卷第133至137、159至167頁),且有楊雅婷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楊雅婷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楊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借貸廣告頁面截圖、楊雅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王樂凡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王樂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王樂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小寶」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被告經警查獲後,依警方要求與「小寶」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偵32245卷第33至45、53至69、71至69、79至88、139至
157、171至174、177至191、193至201、205至207頁;原審卷第41至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佐,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依「小寶」指示領取包裹欲賺取報酬,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至某一超商後,再付款委託他人代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放至指定地點,另指示其他不詳之人再前去收取包裹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對店寄送至超商藉以交付財物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觀諸被告屢於警偵、原審供承:我是在108年10月22日23時許,在網路遊戲留言板看1則訊息,有無興趣賺外快領包裹,我想說領包裹沒什麼,就進入閒聊並詢問領取什麼包裹,加暱稱小寶的微信,23日小寶用微信與我聯絡,傳送領取包裹之地點;我只知道他的暱稱小寶,沒有見過小寶,不認識他,只是在網路留言版與小寶互留微信聯絡,他說等我領到包裹依他的指示交回,他會再跟我另外約定時間交付報酬給我;「臺灣小朋友」是我們微信群組裡的另外一個人,應該是負責接收簿子的;「小寶」有把我、「臺灣小朋友」一起拉進三個人群組,領1件包裹3百元,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還沒有將領到的包裹交到「小寶」指定的地點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9、31、110、111頁;原審卷第114頁)。
則被告既不知悉「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與「小寶」素未謀面,並無信賴關係,僅係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見「小寶」發布是否有人要幫忙領包裹賺外快之訊息,即以微信與「小寶」聯絡,同意擔任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參之被告當時約為45歲,其於原審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運送雞隻至市場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50、151頁),足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倘非意圖以此方式犯罪,實無先由寄送者寄至某一超商,再花錢委託素未謀面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放至指定地點,再另指示其他不詳之人前去收取包裹之必要。是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小寶」捨棄便捷之正常物流寄送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層轉包裹之舉實異於常情,已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之包裹,係「小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不顧「小寶」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仍依「小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對於可能涉及詐取財物情事,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可預見至超商領取之包裹乃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依「小寶」指示至超商代領包裹,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係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被告加入「小寶」、「臺灣小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小寶」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是三個人云云。但依被告歷次所陳所陳,暨參諸被告與「小寶」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明知其係負責依「小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小寶」指示之「臺灣小朋友」前來收取該包裹,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小寶」及「臺灣小朋友」,堪認被告係與「小寶」、「臺灣小朋友」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林學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林學暉、共犯「小寶」、「臺灣小朋友」、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LINE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使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寄交金融卡或存摺,復由被告負責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共2罪)。
㈡被告與「小寶」、「臺灣小朋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小寶」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乃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亦即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然本案被告於領取上開包裹完畢後,旋於108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進化北路口,為警當場盤查而查獲,則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尚未供後續犯罪使用,並無金流,自難認被告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誤會。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裁判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裁判可參)。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小寶」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再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犯之,實屬可責,經核被告本案所為,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時間非長,被告曾從事運送雞隻至市場之職業,案發之際恰無工作始與「小寶」聯繫,目前擔任送貨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經對照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領取包裹時間係108年10月23日,實際代領僅為一日,事後已有工作,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於本案僅聽令出面領取包裹,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1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然被告提領之包裹尚未交付「小寶」或「臺灣小朋友」,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提領之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提領之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與「小寶」以微信聯繫如何領取包裹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黃貫中」名義,向店員領取楊雅婷所寄包裹之交易證明單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至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劉芳妤」名義,向店員領取王樂凡所寄包裹之交易證明單據,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4、115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⒋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被告上開參與組織、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科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被告於本院爭執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云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戶名:王樂凡││││帳號:000000000000││├─┼────────────────┼───────┤│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㈢│交貨便服務單1張│附於偵32245卷│││代碼:Z00000000000│第53頁│││取件人:劉*妤││├─┼────────────────┼───────┤│㈣│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1張│附於偵32245卷│││取件人:劉芳妤│第53頁│├─┼────────────────┼───────┤│㈤│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附於偵32245卷│││序號:833283│第53頁│├─┼────────────────┼───────┤│㈥│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㈦│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㈧│交貨便服務單1張│附於偵32245卷│││代碼:Z00000000000│第55頁│││取件人:黃*中││├─┼────────────────┼───────┤│㈨│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1張│附於偵32245卷│││取件人:黃貫中│第55頁│├─┼────────────────┼───────┤│㈩│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附於偵32245卷│││序號:756015│第55頁│├─┼────────────────┼───────┤││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林學暉││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進化北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偵32245卷第41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2245卷第57、85頁│└──────────────────────────┘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參與犯罪│林學暉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組織及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㈦、所示之物,│││罪事實欄│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沒收之。│││一㈠部分│││├─┼────┼─────────┼─────────┤│㈡│犯罪事實│林學暉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欄一㈡部│同詐欺取財罪,處有│、㈡、所示之物,│││分│期徒刑壹年壹月。│均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