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山於民國109年5月16日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空軍醫院路口時,不慎與 黃榮慶 所騎乘並搭載 蔣美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黃榮慶及蔣美素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3分許對蔡清山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榮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未滿二年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另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與證人黃榮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