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19時許」更正為「19時10分飲酒結束後至19時40分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院
103年度聲字第4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台上字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四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中二次犯行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被告陳文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09年5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忠仁路口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鍾葦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