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均被告黃聖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54、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劉柏均、黃聖景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聖景被訴涉犯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認為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劉柏均、黃聖景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黃聖景所涉冒用公務員身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件除被告2人外,已確定有在通訊軟體「秘聊」上暱稱為「豬腳」、「新輝」之人,以及電話中誆騙被害人 林明憲 之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與「陳姓警員」之人同屬共同正犯,亦即包括被告2人在內,本件最少有6人以上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渠等安排被告劉柏均出面收取存摺、提款卡,並透過難以追查真實身份且有即時回收訊息功能(設定3分鐘自動回收)之通訊軟體製造斷點,以隱匿其他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又有專門與被害人進行通話的俗稱「話務手」成員,顯然該集團事先均已謀議周詳,如此陣仗絕非只是要騙取單一被害人之帳戶與金錢,以渠等之犯罪模式來看,確實能利用便利商店網路列印功能,「靈活地」偽造出取信不同被害人的偽造公文書,必然是有持續向其他人詐欺之意圖,且所詐取之客體為存摺與提款卡,顯然也有牟利之性質,均合於條文所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既已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有大致瞭解,而仍選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渠等所為,即應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㈡冒用公務員身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件詐欺的「工作」就是被告黃聖景「介紹」給被告劉柏均,在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的對話,也出現被告黃聖景提醒被告劉柏均要「注意安全」,被告劉柏均也說被告黃聖景有說這工作是做「偏的」,且依被告2人所供稱,本件只要取款,2人都可以獲得所取款項4%~6%之報酬,顯然並非一般正常工作所能獲得的正常利潤。被告黃聖景明知上情,卻仍介紹被告劉柏均加入詐欺集團。由此可知,被告黃聖景主觀上其實是認為無論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只要由被告劉柏均取得詐欺款項,他都要收取報酬並再轉交款項給集團上游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斷然無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成罪,而介紹並擔任轉交款項之人卻不成罪之理。被告黃聖景對於冒用公務員身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構成犯罪。因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應再為斟酌,請求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柏均、黃聖景僅一時性地參與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柏均、黃聖景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尚難僅憑被告黃聖景招攬被告劉柏均擔任車手之行為,被告劉柏均一次性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遽認其等行為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聖景招攬被告劉柏均加入後,係由被告劉柏均單獨與其他成員個別聯繫、進行詐取本案被害人存摺、提款卡之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黃聖景對於劉柏均與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段,其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顯有疑義,尚難認被告黃聖景對此範圍詐欺手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就被告劉柏均、黃聖景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聖景被訴涉犯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固有其見地,惟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黃聖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54、10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柏均與黃聖景(於「LINE」之暱稱為「景」;於「秘聊」之暱稱為「啊天」)係朋友關係。黃聖景於民國108年8月底之某日,經由「FACETIME」網路電話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豬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豬腳」所屬之詐騙集團。黃聖景加入該集團後,「豬腳」即要求黃聖景下載通訊軟體「秘聊」,之後便以「秘聊」相互聯絡,「豬腳」要求黃聖景覓得可擔任集團內前往提款或收取詐騙受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或款項之工作之人員(俗稱車手),並允諾一旦車手取得款項後,黃聖景及車手均可獲得提領金額4%至6%之報酬。黃聖景遂招攬劉柏均共同加入,劉柏均於108年9月初之某日亦加入上揭詐騙集團,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聖景指示劉柏均下載「秘聊」,嗣後「豬腳」、黃聖景、劉柏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輝」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秘聊」軟體相互個別進行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明憲,佯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陳姓警員」之身分,向林明憲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屢經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傳喚不到,為避免遭凍結帳戶,須配合偵辦,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送至彰化縣○○市○○○路○○○號「里昂汽車旅館」交付保管云云,使林明憲陷於錯誤,欲前往上揭地點交付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機房要求林明憲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同日上午7時許,劉柏均接獲「豬腳」及「新輝」之指示,自其臺中市住處搭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接著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街○○號,尋書局購買公文袋,並找統一超商利用「I-BON」列印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劉柏均列印該偽造之傳票後,即依照「豬腳」及「新輝」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投入彰化縣○○市○○街○○號林明憲之信箱。其後,林明憲下樓查看信箱,果然發現信箱內確有1張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許,攜帶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欲至上揭地點交付。嗣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時,有疑進入詢問員警,員警告知係詐騙集團遂阻止林明憲將其上揭帳戶資料交付,黃聖景、劉柏均、「豬腳」、「新輝」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因而未遂。嗣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火車站查獲正要搭火車離開之劉柏均,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柏均、黃聖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且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劉柏均、黃聖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憲於警詢中之主要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秘聊」錄音文字對話內容、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柏均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黃聖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柏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柏均、黃聖景就事實欄所示詐欺之犯行,與綽號「新輝」、「豬腳」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柏均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劉柏均、黃聖景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柏均、黃聖景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投身詐欺犯罪組織,進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金融卡、提款卡等物,足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助長詐欺之犯罪歪風,被告劉柏均更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劉柏均、黃聖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劉柏均係透過被告黃聖景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其等2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劉柏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聖景稱:高中畢業,前在巨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研磨人員多年,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該次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質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劉柏均、黃聖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害人林明憲未實際受有損害,不要求被告2人賠償,僅希冀被告2人改過 向善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劉柏均、黃聖景就上開犯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足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各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上開被告劉柏均、黃聖景於本件違法之情節,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分別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其等守法觀念,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各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上開被告2人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劉柏均行使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劉柏均、黃聖景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柏均、黃聖景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柏均、黃聖景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投遞予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縱被害人交予員警作為卷附證據資料,然此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柏均、黃聖景確有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害人林明憲並未受詐取任何之財物,被告2人自無從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俱不能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柏均與被告黃聖景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且被告黃聖景與被告劉柏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劉柏均、黃聖景除犯本院前開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被告黃聖景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劉柏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劉柏均、黃聖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二)經查,被告劉柏均、黃聖景雖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詐取被害人存摺、提款卡),然渠等參與之期間非長、2人參與次數僅有本案1次(被害人林明憲),渠等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劉柏均、黃聖景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遑論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另再觀諸被告劉柏均、黃聖景均無詐欺等相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確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僅憑被告黃聖景招攬被告劉柏均擔任車手之行為,被告劉柏均一次性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遽認其等行為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劉柏均、黃聖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柏均、黃聖景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聖景被訴涉犯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被告劉柏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投遞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林明憲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憲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紙,在卷為憑,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劉柏均有獨自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假公文乙節,此為被告劉柏均所坦認。惟證人劉柏均於證稱:我透過黃聖景介紹收錢的工作,後來以加入通訊軟體之方式結識「豬腳」、「新輝」,我去便利超商列印偽造傳票是「豬腳」及「新輝」指示,我與「豬腳」、「新輝」、黃聖景都是在各別聊天室,我們4個人沒有共同在同一個聊天是裡面等語(見偵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2頁、偵10054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7頁);另參卷附被告劉柏均、被告黃聖景與「豬腳」、「新輝」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及超商監視器畫面(見偵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6頁),確係由被告劉柏均與「豬腳」、「新輝」個別聯繫,且由被告劉柏均單獨至便利超商及被害人住處投遞偽造之公文書;甚且在被告黃聖景居所僅扣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此,本件被告黃聖景在遭警方查獲時,確實並未扣到其他任何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黃聖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被告劉柏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詐騙,也不知道他們有投遞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本院卷第68頁),尚非不可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手段,則被告黃聖景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劉柏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疑義,則被告黃聖景自不構成與被告劉柏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黃聖景被訴上開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數款加重條件情形;就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黃聖景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尚難認被告黃聖景與被告劉柏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該偽造之公文書內之印文,自不宜於被告黃聖景所犯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票」1紙│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傳票」壹紙│署傳票」壹紙│├──┼───────────┼──────────────┤│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SIM卡壹張)││├──┼───────────┼──────────────┤│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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