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汪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時2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里
○○○0號前(往淡水方向),因高速行駛而不慎撞及原告
停在自家門口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損,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35,000元(零件7,200元、工資27,800元)。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照、估價單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依
據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
告)於上述時地,欲往淡金路方向時,因雨天路滑不慎撞到
人行道,再撞到停放於路邊第二當事人(即原告)之車輛,
造成所駕之自小客車頭損壞及第二當事人之車輛左後輪等處
損壞」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5,000元(零件7,200元
、工資27,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87年7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
爭車禍之日即104年1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6,480元之後,應以720元為限(即7,200元-6,480元
=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27,800,共計28,5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8,5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00×0.369=2,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00-2,657=4,543
第2年折舊值4,543×0.369=1,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43-1,676=2,867
第3年折舊值2,867×0.369=1,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67-1,058=1,809
第4年折舊值1,809×0.369=6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09-668=1,141
第5年折舊值1,141×0.369=4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41-421=7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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