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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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張宇君
被 告 羅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9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併自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已違約,乃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本金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前均正常繳款,因近日無以維持,才未能還款
,非惡意欠款,已聲請前置協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
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非惡意欠款,已
聲請前置協商云云,然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亦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其復未與
原告前置協商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
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
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
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酌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