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謝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玖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7,296元,及
其中80,906元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500元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1,168元自10
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7月29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依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即年息6.75%至19.7%計算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104年4月8日止帳款尚餘417,889元(含本金399,574元
及利息18,31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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