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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