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屬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3月5日新北警中一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屬銘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檢舉人 賈晏彰 指稱被移送人居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13樓,而檢舉人則居於同巷45號6樓
,均為萬葉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移送人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竟向警察機關誣指檢舉
人飼養之犬隻製造噪音,然此非屬事實,則被移送人已違反
社會秩序違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者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另於102年1月17日及10
4年1月16日亦因停車糾紛,於檢舉人所有之車輛上張貼告示
,亦有違反同法第90條第2項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
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
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
適用。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3款雖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雖自承伊曾撥打1999陳情一事,然稱當時是因為在
地下室遭檢舉人飼養之犬隻亂跑及吠叫聲嚇到,還有伊在巡
視社區公共安全空間時也遭該犬隻吠叫及亂跑嚇過,始為陳
情等語,而移送機關雖就中興路202巷39號、41號、43號6樓
住戶逐一訪談,然均係詢問有無聽聞45號6樓發出狗叫聲一
事,尚與被移送人上開陳情內容無涉,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為故意虛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意圖使
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自不構成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
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社會秩序違護法第9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於102年1月17日未經他人許
可,於檢舉人所有之車輛上張貼公告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稱係社區警衛所張貼等語,而參以該公告內容:其抬
頭為「萬葉賞社區公告」、標題為「警告車主:停車請勿超
出柱外線或隨意亂停。以免發生危險。影響他人安全」,下
方並蓋有系爭社區之收發章,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是其上均
無何被移送人之署名,無從單憑該公告即推認係被移送人所
張貼。至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於104年1月16日亦無故張貼
公告於檢舉人所有之車輛部分,然被移送人雖自承該公告為
伊張貼無誤,惟以伊係依據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並接受被移送人副主任委員即伊妻子委託而進行勸
導並張貼公告等語置辯。而參以該公告之內容為「消防灑水
頭下方45公分灑水防護範圍內應保持淨空,不得有障礙物,
違反者並依照本規約第二十七條辦理...」,其下並有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之
妻即陳 林幸虹 為系爭社區之時任副主任委員,其有襄助主任
委員執行事務之權限,又 陳林幸虹 另委託被移送人處理副主
任委員之一切職權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
19日會議紀錄、社區規約、授權書在卷可稽,復參以系爭社
區停車管理規約第26條,確有規定:「停車不應違反消防法
令規定略以:消防灑水頭下方45公分灑水防護範圍內應保持
淨空,不得有障礙物,違反者並依照本規約第二十七條辦理
」、第27條亦約定:「停車違反消防相關法規、建管法令及
本社區停車管理規約者,由管委會授權保全人員採行第一次
口頭勸導,並於車輛上張貼勸導單...」可知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保全人員係均有為勸導、張貼公告之權限,則被移
送人既受其妻即副主任委員之委任,故其認檢舉人之車輛之
違規情事,而張貼公告即符合上開規約之約定,尚難謂有未
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交通工具之行為,此外,尚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項之
情,是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