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劉助修
被   告  陳品文
法定代理人  陳秀緞
       陳永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元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1段158
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致撞擊前方欲左轉
進入石牌國小停車場之原告所有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包含
工資費用2萬9,130元、零件費用5萬4,870元);又因原告本
身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之過失,依兩造之過失責任各
百分之50比例分擔,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2,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13日北市交安第
0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1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事故現
場照片22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
於101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佐,至103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又
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1月計,為2年。再查系爭
小客車之零件修復費用5萬4,87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系爭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式計算,
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3萬3,02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54,870元×0.369=20,247元;②第二年:(54,870元-20,
247元)×0.369=12,776元;①+②=33,0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
1,847元(計算式:54,870元-33,023元=21,847元)。此
外原告支出工資29,13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5萬0,977元(計算式:21,847元+29,130元=50,9
77元)。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彎之過失,有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一、劉助修駕駛65
15-L3號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同為肇事原
因)。二、陳品文騎來AEL-8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上
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原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萬5,489
元(計算式:50,977元×5/10=25,489元),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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