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胡祖璇
林殿生
被 告 范姜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日17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里區○○路○段○○號前,因疑超速行駛致煞車時操控失當
自摔,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萬炉 駕駛,訴外人
粘淑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30,430元(其中工資6,470元、烤漆18,054元
、零件5,9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賠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龍米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
肇事地點直行與B車同方向行駛,雙方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
等語,並參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被告疑超速行駛致煞車時操控失當自摔而肇事。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0,430元(其中工資6,47
0元、烤漆18,054元、零件5,90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
於10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6月2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294元之後,應以3,612元為
限(即5,906元-2,294元=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470元、烤漆
18,054元,共計28,1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2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06×0.369=2,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06-2,179=3,727
第2年折舊值3,727×0.369×(1/12)=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27-115=3,6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