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鄭美華 即 李竫琪 之繼承人
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美華等二人即李
竫琪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鄭美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請原告具狀陳報本院有管
轄權之相關證據及法律依據,或聲請移轉管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