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29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劉正斌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正斌於民國88年7月22日與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黃玉萍為附卡持
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繳款,逾期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並約
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108,
965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
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