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洪崇志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明珠 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
,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8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而關於分割遺產之爭議,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並於10
3年5月28日確定,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
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始完成登記。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
即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
損害,而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前於103年8月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房租,被告仍置之不理,未免
爭議,被告應返還自104年1月13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
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地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萬9,761元,以此
為系爭房地租金之標準,即每月租金為1萬813元,則被告
應返還共52個月又22日之相當於租金利益57萬205元,再依
伊應有部分比例1/8計算為7萬1,275元,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7
萬1,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見本
院卷第48、5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一直以來都是伊自己在使用,沒有租給
他人,沒有不當得利,且房子的相關支出也都是伊在支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蔡守 所有,蔡守於90年10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林麗峯 及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明珠,嗣林
明珠於93年2月28日死亡,再由兩造及訴外人 洪志忠 、林婷
婷繼承,而為兩造、林麗峯、洪志忠、 林婷婷 等人所公同共
有,而蔡守所留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遺產,因始終未分
割,經林麗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並於103年5月28日確定,
其中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103年10月
21日始完成登記;又系爭房地自93年2月28日起迄今均由被
告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
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林明珠死亡繼承開始起,未經原告同意
占用系爭房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1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
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
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地自林明珠於93年2月28日死亡繼承開始起,固為兩
造、林麗峯、洪志忠、林婷婷等人所公同共有,然既經法院
判決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28日確定
,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被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
5月28日起,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縱被
告自該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本於其已取得之單
獨所有權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2月1日起至103年5月27日
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參照),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
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自無法由各
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準此,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再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
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
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林明珠於93年2月28日死亡開始繼承
時起至103年5月2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將其所受之
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云云。然在原告上開主張之期間,包括
系爭房地在內之蔡守全部遺產均未分割,而為兩造、林麗峯
、洪志忠、林婷婷等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其中系爭
房地既亦屬兩造及上開人等所公同共有,於該期間如因被告
之占有使用而生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依上說明,該債權
亦應為除被告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雖係
公同共有人之一,惟並未主張就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該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行使本件公同共有之權利,除當事人
之適格難謂無欠缺外,其權利之行使,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7萬
萬1,275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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