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10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在其尿液檢驗出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1月20日編號7B1103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存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驗尿時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伊於97年10月間前往幸生診所戒毒,並施以點滴治療,可能因此造成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結果,
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結果固呈陽性反應,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因嗎啡部分有干擾物存在,在判定濃度上無法明確表示,但依常理與經驗推測其數值明確遠小於300ng/ml,故嗎啡判定為陰性之事實,有詮昕公司前揭檢驗報告及98年6月22日詮昕第98024號函可憑(見警卷第
4之1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正確性極高,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乙節,尚有誤認。
㈡按一般尿液確認檢驗項目鴉片類、海洛因、嗎啡或可待因等
,其實均係檢驗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由兩者濃度之比值約可推測受檢者是否服用違禁藥品,如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小於2,則表示有可待因之使用,而非罌粟子攝取之事實,亦有詮昕公司前揭函文及所附之「工作場所藥物檢驗彙編」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又本件被告尿液之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92ng/ml,嗎啡濃度遠小於300ng/ml,有詮昕公司前揭檢驗報告及函文可佐,是依上開數值計算,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即以嗎啡之濃度為分子,可待因之濃度為分母)小於2,且可待因之濃度高於300ng/ml,此一比值及可待因濃度,均符合前開說明所指服用可待因而非施用毒品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因藥物戒斷症候群,於97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前往幸生診所治療乙情,亦有幸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無憑信,尚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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