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金月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兩者訴訟主體及訴訟標的截然不同,原審法院並未盡闡明之義務,率予判決,自有違誤。
⑵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推
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上訴人之母陳金月既係自 陳建良 受胎而生,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可憑,足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證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有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等判決可供參考),從而子女本身並不得提起此一訴訟;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顯然於法不,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之父即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否認之訴,其母亦未提起否認之訴
,且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原審因而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子關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得提起本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