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之訴」等語外,其「訴之聲明」項下及「事實理由」項下均未指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依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具「聲請再審之訴」書狀所附「監察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影本」、「五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甲○○與 楊永清 買賣地約定書影本」、「六十年四月一日甲○○與楊永清訂立的不動產買賣地契約書影本」、「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分割地75-318號地通知書影本」、「地址樓房齊照片」、「子午測量公司的證明書」、「子午測量公司的證明書圖」及「甲○○給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簿影本」等均已於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再審書狀內附據,而該案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號駁回再審之訴,有該書狀及裁定可按。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之訴,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上開證據之再次提出,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