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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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因 戴元山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表示若提供他人身分證供為股票抽籤或申購股票人頭戶,每一人頭即可抽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佣金,乙○○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向戴元山佯稱已取得甲○○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戴元山盜刻甲○○之印章後,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開戶,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合法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甲○○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初,經由 黃哲聞張順集 介紹而認識戴元山,並為配合戴元山表示之提供他人身分證供為股票抽籤或申購股票人頭戶可獲取佣金,而提供數量逾百人,未經他人同意之身分證影本予黃哲聞、張順集及戴元山等人,並於嗣後有簽立切結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係透過伊所任職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管黃哲聞告知,若提供他人身分證供其友人張順集(亦為該公司另一主管)作為股票抽籤或申購股票人頭戶,每一人頭即可抽取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佣金(視提供人數多寡決定佣金價格),因當時不知股票申購之相關程序,有關事項均係透過黃哲聞及張順集告知而進行,期間曾提供百餘份友人任職之鬥牛士餐廳員工身分證影本予黃哲聞及張順集,因不知提供他人身分證是否會涉及刑責及是否須他人同意,故於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時,有特別告知黃哲聞上開證件均未經本人同意,經渠等告知應不會有問題後才行交付,且於交付後,才至張順集住處簽立切結書,簽立當時並曾詢及所簽立之切結人數與原提供人數為何不符,經渠等告稱因資料經由伊與渠等彙集之數量很多,僅需由其中一人簽立切結即可,方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嗣後黃哲聞告知提供之身分證因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是時即表示既不可使用且未經本人同意,則欲全數領回,詎黃哲聞、張順集及戴元山均未歸還,而本案甲○○是否為伊提供,並無法確定,印象中應無提供該人資料予戴元山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張順集、戴元山之證言及卷附之切結書與玉山銀行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本件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頭(該戶為證券交割戶,係玉山銀行委託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開設證券戶時派員至客戶處對保),開戶時所為存戶簽名、蓋印均未經甲○○本人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結證證述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玉高雄 (存)字第八九○○一九四號函附原始開戶印鑑卡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而甲○○上開印章及資料,係任職於旻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證人戴元山,為參與申購欣錩國際公司新上櫃股票,乃透過證人張順集、黃哲聞及被告乙○○提供他人身分證,並依提供證件及資料多寡,給付定額佣金後,同時辦理開戶以便申購股票之部分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黃哲聞、張順集與戴元山同陳在卷,參以證人戴元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由被告乙○○、證人黃哲聞及張順集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均統由張順集一併交付,且渠等各自蒐集之身分證影本均混雜一處,無法區辨甲○○究為何人提供等語,而證人黃哲聞及張順集亦於原審陳稱:渠等提供之資料均曾經本人同意,然與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戴元山時,確均係互相混雜其中無法分辨誰屬等語,顯見上開甲○○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是否確為被告乙○○提供尚有可議,自難僅因被告自承其所提供之資料未經本人同意,即謂甲○○之資料必為被告提供。
(三)又縱認被告自承其所提供之資料均未經本人同意,而認甲○○之上開資料係其提供屬實,酌諸證人戴元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蒐集上開人頭戶資料時,因與被告不認識,所以只向張順集及黃哲聞告知一定要經本人同意方可使用,且經同意後,將會另為本人代刻印章等節;而證人張順集則於原審結證稱:因切結書上有載明須經本人同意,且將會代刻印章,所以此部分訊息有清楚傳達給黃哲聞,至於黃哲聞有無傳達予被告則不清楚等語;至證人黃哲聞則另結證稱:被告提供人頭戶資料時,曾詢及是否須經他人同意等問題,且被告交付資料時,其亦知悉有部分資料未經本人同意,然因其本人亦不清楚相關規定,而張順集當時亦未強調須經本人同意部分,且切結書係交付予張順集,再由張順集交付予戴元山造冊整理後才另行簽立,所以其與被告在交付當時均不知是否須經本人同意等語,足見被告初始提供未經本人同意之身分證影本時,均係經由黃哲聞共同交付予張順集,是而知悉上開資料須經本人同意程序者,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證人戴元山、張順集及黃哲聞等人,被告是時尚無所悉,且就是否須經本人同意一節,被告亦已極盡詢問調查能事,嗣經黃哲聞未明確表示須經本人同意情況下,才共同交付予張順集,堪可認定。
(四)而上開人頭戶資料,經證人戴元山彙整造冊後,連同切結書交由張順集,並由被告與黃哲聞共同至張順集住處,於切結書之甲方欄簽立被告姓名等節,亦經被告與證人張順集、黃哲聞同陳在卷,並有切結書一紙(按簽立當時均就甲、乙方欄位有簽名,其餘部分係戴元山日後補載完成,業據證人戴元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說明在卷)附卷可參,是切結書上縱有載明須經委託人本人同意,方可參與抽籤等節,亦係被告交付身分證予張順集後所為,且被告、證人黃哲聞及張順集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由不知情之戴元山持以向玉山銀行開戶,經該銀行及前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徵信發現,部分資料未經本人同意而退件,被告知悉此事後即要求欲將資料取回等情,亦據證人黃哲聞及張順集於原審結證在卷,則被告於聞悉上開資料須經本人同意方可使用時,即亟力追回所提供之資料不欲使用,前後對照以觀,適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始,誤以為提供之資料無須經本人同意甚明。
(五)證人戴元山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是被告交給張順集後,才由張順集交給我的等語,不僅與其原審所供:被告、張順集、黃哲聞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均統一由張順集一併交付,由於各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均混雜一處,無法區分甲○○係何人提供等情不符,且證人戴元山係負責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前往玉山銀行開戶之人,而上開身份證影本既非被告直接提供,其又如何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提供。況查上開人頭戶資料係戴元山彙整造冊後,連同切結書交予張順集,嗣被告與黃哲聞共同至張順集住處,由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已如前述。而本件人頭戶資料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張順集及黃哲聞三人所提供,理應由彼等三人分別就其個人所提供之資料簽名切結,竟推予被告一人簽名承擔,是上開切結書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證人戴元山於本院調查中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應係被告所提供一事,有被告所立下切結書可證,且被告無法證明非其所提供,不能僅因被告否認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誤認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得不經本人同意交予戴元山,即難辭其偽造文書之刑責等詞,然查被告雖有立下切結書之行為,但無從證明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交付之戴元山,已如前述,無論被告有無誤認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戴元山不須本人同意,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予戴元山持往玉山銀行開戶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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