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與乙○○間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一時衝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右臉抓傷一點五×零點一公分、右頸抓傷一點八×零點一公分、右上臂抓傷四×零點一公分、右手抓傷一×零一公分、右耳出血、左手抓傷十一×零點一公分、六×零點一公分之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而有拉扯,惟辯稱:拉扯應不會有如此大之傷害,且告訴人臉上之傷害係因當時告訴人有拉扯伊頭髮,所以伊才會用手撥開,應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庭訊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傷害係其正當防衛所致,應不為罪,惟按正當防衛,需防衛行為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始得阻卻違法,縱被告所辯屬實,係因告訴人拉扯伊頭髮伊始用手撥開告訴人,然被告為防衛自己受告訴人侵害而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應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右臉抓傷一點五×零點一公分、右頸抓傷一點八×零點一公分及右耳出血之傷害,果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頸部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因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所造成,則亦顯係防衛過當,而無由阻卻違法。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之處。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件又係因停車糾紛,一時情急方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惡性非鉅,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