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行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酒後與友人 杜明宗 、 王承宗 、 林榮源 等三人在該處閒聊,適有朋友 王福星 酒後行經上開處所,在乙○○身後呼叫乙○○之姓名,乙○○轉頭見王福星已醉酒,走路不穩,即欲王福星趕緊回家休息,惟王福星非僅未離開,且強邀乙○○至他處喝酒,為乙○○拒絕,詎王福星又出手攬搭乙○○肩膀,乙○○對於醉酒之王福星如以手推易於摔倒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排除王福星攬搭肩膀強邀喝酒之搔擾,乃以手推開王福星一下,致王福星站立不穩,向後仰倒,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右枕骨皮下組織瘀血,左後頂骨皮下組織瘀血,經路過見狀之巡警車警員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杜明宗、林榮源、王承宗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福星被推倒地,致右枕骨皮下組織瘀血,左後頂骨皮下瘀血,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屬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複驗解剖紀錄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醉酒之被害人如經推碰易於摔倒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解攬肩之騷擾,以手推開被害人一下,致被害人受力不穩而倒地,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理由詳後敍)。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述時地雖能預見依王福星當時已醉酒,站立不穩,若出手推之,即可能倒地受傷,並因而撞擊頭部,導致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之客觀情形,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用力推開王福星,致王福星站立不穩,向後仰倒,因而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前額部挫傷0.五×一.五公分、左側額部挫裂傷0.五×一.三公分、口唇內側嚴重瘀傷、左上眼臉瘀血二×三公分、右枕骨部皮下組織及左後頂骨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經路過見狀之巡警車警員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與王福星是多年老友,案發前有喝酒,與杜明宗、林榮源、王承宗等人一起聊天,後王福星從別處走來,並喊我的名字,當時王福星已酒醉,又執意強邀我去另處喝酒,我當時勸他早點回家,乃出於朋友之關心,但他不聽勸,仍多次搭上我的肩部,我苦勸不得之情況下,順勢將其推開,欲令其早點回家,未料一時失手,造成王福星跌倒,並無害之意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杜明宗、林榮源於警訊時分別證述:「乙○○一氣之下,用手推王福星,致
使王福星倒地不起」(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杜明宗筆錄),「乙○○叫該人(指王福星)趕快走開,因該人沒有離去,乙○○即推該人一把,遂見該人倒地不起,不會動了」(見警卷第九頁背面林榮源筆錄)。至於證人王承宗於警訊時雖陳稱:「:::乙○○即出手使用『拳頭』毆打王福星至倒地:::」云云(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然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改稱:「我在派出所所言有誤(指陳述乙○○以拳頭毆打之情),因我看好像他二人打架,才會如此言;事實上是乙○○以手將王福星推開」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王承宗於案發當時與證人杜明宗、林榮源均在場目擊本案經過情形,杜明宗、林榮源於警訊之證述相互一致,應較王承宗警訊之證詞可採,是證人王承宗於警訊之上開證詞,應屬一時之誤判所為之供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僅推王福星一把,王福星即倒地不起,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以
拳頭毆打王福星之情事,以上各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杜明宗、林榮源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僅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甚明。
㈢依卷附之高雄市○○○○○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觀之,警方於案發
現場並未發現有打鬥痕跡,足證被告與王福星於案發當時並無毆打之行為。而被害人與被告多年熟識的朋友,所以被害人於酒醉之情形下,乃欲邀請被告至他處繼續喝酒,足見彼等二人平日感情不惡,而被告因見被害人已醉酒,不能再喝,故予拒絕,並欲被害人早點回家,詎被害人乃欲強邀被告一起去喝酒,並以手搭被告之肩部,執意請被告同行,被告因不堪被害人騷擾,順手推開被害人一把,因一時失手,造成被害人往後傾倒撞及地面,因頭部受創,不治死亡,足證被告係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依卷附之相驗卷觀之,被害人除右枕骨皮下組織及左後頂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外
,其餘傷勢尚有地面,而受有前額部挫傷0‧五×一‧五公分、左側額部挫裂傷0‧五×一‧三公分、口唇內側嚴重瘀傷、左上眼臉瘀血二×三公分。被害人因被乙○○推一把,向後仰倒,因而後頭部撞及地面。而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後頭部外之其餘傷勢,應非被告所造成至明。而被害人有酗酒之習慣,且於酒醉後常會騷擾他人等情,業據其弟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害人於抵達案發現場時,早已醉酒,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上述其餘傷勢,應係至現場前所發生,或與不詳姓名之人發生衝突所留下,或酒醉自己跌倒所致,但非被告所毆打所造成的,至為明確。是被害人上述之其餘傷勢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林榮源與王承宗、杜明宗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本院證述:「被告
當時是有叫王福星趕快走開,王福星不走開,被告才會推他一把,王福星因而倒地::」「:::當時被告並沒有出手打王福星:::」「:::他們也相識二十多年的好友,被告應該並不是故意的,因為王福星都是每天從早到晚都在喝酒的人」等語,在在足證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
傷害致死犯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項之傷害致死罪,實屬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致死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論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手,致犯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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