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第6957號、第6958號、第7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漢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之「4張」應更正為「
7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韋漢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之T型螺絲扳手1把,係長約30公分、寬約5公分之細柄全金屬製工具,此據其供明在卷(見第6674號偵卷第49頁),與其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均係金屬材質,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吳姿瑩 、 陳美春 、 許智欽 及劉維佾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存卷可考(分見第6958號偵卷第29頁、第7233號偵卷第24頁、第6674號偵卷第26頁及第6957號偵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之同一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其前於偵查中則供稱係持T型螺絲扳手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犯行、持螺絲起子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之竊盜犯行,且該等工具皆為其前所工作之汽車美容店所有,其使用後均將該等工具歸還店內等語明確(見第6674號偵卷第48至49頁),衡以其各次竊盜犯行距本案審理時均已時隔4月餘,被告於本院之供述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述,應以後者可採。故該等T型螺絲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