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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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代幣貳枚、保險套拾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期間、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塑膠代幣)、犯罪預備(未拆封之保險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壹條係TETISUROHMI所自備,並不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楊德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日11時30分許,在所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房屋內,媒介並容留印尼籍之逃逸監護工TETISUROHMI與男客 謝文光 為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楊德財抽取50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條、保險套10個及塑膠代幣2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德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TETISUROHMI與謝文光於警詢之證述。
(三)照片4張、扣案之潤滑液1條、保險套10個及塑膠代幣2枚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潤滑液1條、保險套10個及塑膠代幣2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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