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798-GX」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列之「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偽造汽車號牌並持以行使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期間,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水利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對河川區域土石採取管制之效果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林俊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因其所有之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大安溪河床疏濬載運砂石,而無法過磅,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7日,委託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不詳之廣告公司,製作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大安溪河床疏濬載運砂石之798-GX等號碼,再於同年4月9日將廣告公司所製作之上開號碼黏貼於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798-GX號車牌0面後,懸掛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車前方,行駛於大安溪河床載運砂石,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4月10日14時55分許,林俊雄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蘭勢大橋北端,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798-GX號車牌壓克力板1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過磅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車牌0面,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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