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宗霖(原名戴元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宗霖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雙合窩」應更正為「双合窩」)。
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每公斤約120元之價格購得重達305公斤之國有牛樟木殘材,對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財產管理權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戴元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8鄰雙合窩2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元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牛樟殘材,係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住處前,以每公斤約新臺幣120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牛樟殘材20塊(共重約305公斤,市價約6萬3,000元),並將所得殘材堆置於上址前廣場。嗣經警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進行訪查勤務,發現上揭殘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元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 張紹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照片24張、森林被害告發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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