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鐵門、花盆之價值,對被害人 鄒梅田 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大致坦承、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54號被告鄒宗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8鄰埔頂9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澤因認為鄒梅田盜領其祖母之保險金(鄒梅田否認有盜領),竟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5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鄒梅田之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住處門口,先持其所攜帶之木椅丟砸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鐵門,並持菜刀丟砸揮舞後,再鄒梅田上開住處之鐵門及徒手將鄒梅田門外之花盆3個砸毀,致鄒梅田之鐵門及花盆3個損壞不堪使用,並致當時在家中目睹此情之鄒梅田配偶 彭美珍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鄒梅田報警查獲。
二、案經鄒梅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鄒宗澤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鄒梅田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鄒梅田之配偶彭美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民眾鄒梅田住處被毀損案件處理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05、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