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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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黃垣洤 相對人 黃賜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賜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垣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賜川之監護人。
指定 林惠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垣洤係相對人黃賜川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黃賜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黃賜川,審驗黃賜川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黃員 自99年起迄今,發生多次『腦中風』(brainstroke),最後一次發生於0年前,自此即無法言語、吞嚥困難、臥床無法行走,須靠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黃員已婚,育有二子三女,與其妻、次子同居,未受教育,早年以水泥工及務農為業。黃員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胸口有手術疤痕。⑵神經學檢查:四肢軟弱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 吳員 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臥床,偶爾搖頭、語言完全缺損、其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⑷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黃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黃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宜接受長期復健。」,有本院102年9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黃賜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賜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賜川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垣洤係相對人之子,目前同住一處,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經相對人之子女 黃瓊儀 、 黃春媚 、 黃福龍 、 黃馨瑩 、黃垣洤等人商議後,渠等均同意推派聲請人黃垣洤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媳林惠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黃垣洤擔任監護人、林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垣洤對於受監護人黃賜川之財產,應會同林惠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