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代理人 吳昱萱 相對人 萬荷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萬荷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萬荷蘭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長孫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荷蘭係於民國73年6月18日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聲請人長期留院之院生,並於75年間經鑑定取得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其他親屬長年居住美國,無法取得直接聯繫,僅能透過相對人父親生前之好友代為處理或轉達,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相關教養事宜。考量相對人因心智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為保護其個人基本權益,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萬荷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童入院報到單、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年度個別教養服務綜合評估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萬荷蘭,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理解,亦未做出任何回應,僅喃喃自語發生聲音等情無誤。又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雙下肢水腫、變形。⑵神經學檢查:行走步態不穩,膝關節無法彎曲。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會把玩自己的玩具,知覺無法測知,注意力尚可,語言、思考、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須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結果:⑴ 萬女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profoundmentalretardation)。
⑵萬女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⑶萬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萬荷蘭目前為極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萬荷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萬荷蘭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又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既為目前負責照護相對人之福利機構,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其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已逾29年,且相對人之姊姊萬荷馨、弟弟 萬荷重 均長期居住國外,甚少前往探視照顧相對人,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可見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對其均採取漠不關心之態度,自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為負責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依法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督,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本院考量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轄之社會福利機構,多年來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其負責照顧,相對人進入該教養院後,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故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爰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長孫麗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萬荷蘭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長孫麗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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