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誌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並發生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25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葉誌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誌祥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蔘茸酒後,於翌(31)日上午9時許,尚且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在前往頭屋鄉獅潭村某友人之住處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途經頭屋鄉獅潭村68之1號前時,不慎跌落路面而肇事。經將葉誌祥送至苗栗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2.5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誌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