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飛明知 林輝鴻 (後改名 林芫慶 ,業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死亡)所占有之懸掛4839-YV號車牌,引擎編號AT18938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林輝鴻竊得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 陳自清 所有,於100年5月10日,在苗栗縣○○鎮○○里○○○道停車場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林輝鴻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收受之,因認被告葉飛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飛業於民國102年8月2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查筆錄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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