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黃菊妹 相對人 黃何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何桂香之戶籍固設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惟其於101年5月11日中風,目前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 柏圓 護理之家,而相對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其與相對人均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希望在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審理較為便利,業據聲請人提出 育英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以上址即桃園縣平鎮市為其生活中心;又相對人只有一人設籍在苗栗,聲請人為其長女設籍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次男 黃德祿 設籍台中市大甲區、三男黃德壽設籍桃園縣平鎮市、次女 黃鳳英 設籍新北市中和區,均未設籍苗栗縣,而依聲請人所提親屬同意書所推舉之監護人人選為聲請人本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黃鳳英,有戶籍謄本可證,益徵相對人及其親屬與苗栗縣之地域關聯性甚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就聲請人等為訪視調查。
三、從而,本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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