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莊華珠 相對人 黃逢得 即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國101年1月10日(2011)融民初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莊華珠與被告黃志宏離婚。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45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均由原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莊華珠與被告黃志宏離婚。本案訴訟費人民幣245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均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中心102年6月3日婚姻登記紀錄證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101年1月10日(2011)融民初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書、101年
8月3日(2011)融法民證字第2869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15829、15830、2157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中核字第0404
45、040447、051593號驗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