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經營「巴塞隆納KTV」,多次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價金共計達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惟被告至今尚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五紙、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愛嬌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多次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價金達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惟被告至今尚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愛嬌結證屬實,並據其提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共六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