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為丙○○、 張希坤 、 張希泉 、甲○○、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希列 )、張 陳月桂 、丁○○、 張希燿 、 張希模 、 張希典 、 陳冠佑 、 陳怡如 、 陳怡伶 (起訴書誤載為 陳怡玲 )、戊○○、 張冠隆 、 張冠雄 、 張冠常 、 張素雲 、 張博文 、 張姿婷 、 張樹木 及 張素錦 等人所共有,為經政府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未經所有人之同意與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在該地區為開挖整地、砍伐樹木、傾倒廢棄物等行為。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非但未經該筆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砍伐樹木,並將砍伐下來之樹幹廢棄物堆置上開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而未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開被訴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砍伐樹木及堆置砍伐下來之樹幹等行為,並以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雇工砍伐樹木及整地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託於戊○○去整地,沒有致生水土流失,因為伊雇工只砍幾顆樹等語。
三、經查:㈠前揭地號土地係丙○○、張希坤、張希泉、甲○○、乙○○、張陳月桂、丁○○
、張希燿、張希模、張希典、陳冠佑、陳怡如、陳怡伶、戊○○、張冠隆、張冠雄、張冠常、張素雲、張博文、張姿婷、張樹木及張素錦等二十四人所共有,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五六八一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查,且該土地係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乙節,業據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九六一一一號函中敘明在卷。又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往上開山坡地會勘結果,認現場有擅自開挖整地、砍伐樹林之情事,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按。被告己○○在上揭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置木材之位置與範圍,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往現場履勘,復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五六八一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地號土地砍伐樹木及整地之行為無訛。
㈡次查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土地共有
人,是繼承伊先生而來,本件土地並未約定由伊使用,伊把樹木砍掉,目的是要讓人行走方便,順便在旁邊種竹子。被告先生的姐姐是伊乾女兒,伊告訴乾女兒而後找來被告砍樹木,伊有聯絡甲○○,甲○○說沒有意見,乙○○及其他共有人,則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詢問筆錄),核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證人甲○○到庭證稱:就本件土地,共有人間都沒有約定使用方法,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伊知道被告要種竹筍,伊不清楚共有人中是否有人同意。因戊○○家境不好,現在才開始要使用土地,她要使用土地,伊會同意(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戊○○的先生是伊弟弟,也是共有人之一,伊不清楚本件土地目前的使用情形,被告沒有來問過,伊也不知道被告去砍伐樹木(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亦徵被告己○○所辯曾得證人戊○○之授權等語非虛,是以證人戊○○既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復依證人甲○○、乙○○之證詞,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分管使用之約定存在,證人甲○○復同意被告在該地種植使用,誠難謂被告己○○係擅自於前揭土地上砍樹及整地之行為。又證人戊○○雖未取得證人乙○○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被告己○○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復在證人戊○○委託之情形下,除曾事先調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資料外,其不知證人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屬常情,故堪認被告己○○在主觀上應無擅自而為之認識,公訴人執此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由,遂認被告所為業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之辯詞不足採信,應有未洽。
㈢再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員即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固證稱:本案是樹
林市公所呈報,到現場去會勘,發現現場有砍伐樹木之痕跡,當時被告在場,並承認是她所為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並未具體指出現場何處有水土流失。又依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會勘紀錄所載,被告違規類別係擅自開挖整地、砍伐樹林,違規面積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然並未載明對鄰地有何影響,亦未見有已生水土流失之記載。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所示位置,仍堆置砍伐下來之木頭,B所示位置則已長有植被,復比對上開查獲時現場照片與本院履勘時所攝得之照片,被告所開發整地之範圍,其地形、地貌與查獲時之情形大致相同,即均未發現上開土地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難遽以前揭會勘紀錄,資為認定本案有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依據,故被告己○○辯稱並未致生水土流失等語,應堪以採信。㈣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並不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相較
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乃屬廣義規定,依法規競合之例,狹義法優於廣義法,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故本件公訴人以山坡地保育私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正公布之時間,係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後,遂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應予敘明。綜右,本件被告己○○既受土地共有人之證人戊○○委託而砍樹、整地,則證人戊○○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被告己○○在主觀上應無擅自而為之認識,且亦難認定上開土地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縱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僅屬依水土保持法其他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之範疇,究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要件有間,意即尚難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其所辯各節尚非無據,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