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為 張希培張希坤張希泉張希東張希烈 (起訴書誤載為 張希列 ,應予更正)、張 陳月桂張希森張希燿張希模張希典陳冠佑陳怡如陳怡伶 (起訴書誤載為 陳怡玲 ,應予更正)、 張林敏張冠隆張冠雄張冠常張素雲張博文張姿婷張樹木張素錦 等人所共有,且為經政府核定公告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及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在該地區為砍伐樹木、開挖整地等墾殖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未經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即擅自砍伐樹木、開挖整地,並將砍伐下來之樹幹廢棄物堆置上開土地上,占用樹林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雇工砍伐樹木及整地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張林敏之託去整地,伊雇工只砍幾顆樹,沒有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惟查,本件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係案外人張希培、張希坤、張希泉、張希東、張希烈、張陳月桂、張希森、張希燿、張希模、張希典、陳冠佑、陳怡如、陳怡伶、張林敏、張冠隆、張冠雄、張冠常、張素雲、張博文、張姿婷、張樹木、張素錦等二十四人所共有,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五六八一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在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可查。又,上開土地前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法定山坡地乙節,業據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九六一一一號函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頁)。次查,被告甲○○於迭次偵審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雇工砍伐樹木及整地之事實。且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本案山坡地會勘結果,認現場確實有擅自開挖整地、砍伐樹林之情事,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按。其後另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往現場履勘及實施測量,確認被告砍伐樹木、開挖整地所占用之範圍為樹林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五六八一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在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可稽;被告確有於前揭地號土地內砍伐樹木、開挖整地之墾殖行為已可認定。再查,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林敏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土地共有人,伊是繼承伊先生而來,本件土地並未約定由伊使用,伊把樹木砍掉,目的是要讓人行走方便,順便在旁邊種竹子;被告先生的姐姐是伊乾女兒,伊告訴乾女兒而後找來被告砍樹木;伊有聯絡張希東,張希東說沒有意見,張希烈及其他共有人,伊都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張希東到庭證稱:對於本件土地,渠等共有人都沒有約定使用方法;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知道被告要種竹筍,共有人中是否有人同意被告,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張希烈亦到庭證述:張林敏的先生是伊弟弟,他也是共有人之一,本件土地目前的使用情形伊不清楚,被告沒有來問過伊,伊也不知道被告去砍伐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件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為案外人張希培、張希坤、張希泉、張希東、張希烈、張陳月桂、張希森、張希燿、張希模、張希典、陳冠佑、陳怡如、陳怡伶、張林敏、張冠隆、張冠雄、張冠常、張素雲、張博文、張姿婷、張樹木、張素錦等二十四人所共有,乃被告竟僅徵得共有人之一張林敏之同意即在土地上砍伐樹木、開挖整地;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其有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自無庸置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九日施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謀小利,其手段平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已依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指示恢復原地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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