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 毛燕明 經理被告 洪健盛 (承受訴訟人)住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法定代理人 唐莛琳 上列原告與 洪宗展 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洪健盛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得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原告與洪宗展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2日判決,而洪宗展於98年7月10日死亡,洪健盛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為證,因洪健盛未聲請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