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子彈參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改名)曾犯偽造文書罪、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二把,直徑六mm子彈五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已試射二顆)、具殺傷力之六點一mm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畢)、金屬彈殼以塑膠封口而成之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已試射完竣)、半成品子彈五顆(均不具殺傷力)及底火四顆(均不具殺傷力),並將之置放於黑色手提包內,藏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台安加油站)前加油時,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前未懸掛車牌,為巡邏警員發現預備盤查時,丙○○於明知前開手提包內藏放上揭槍彈之情況下,竟由甲○○處將前揭黑色手提包(未據扣案)及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檳榔盒(持有毒品部分,另據公訴人偵查中)自駕駛座下取出持交寄藏予丙○○,由丙○○持至右揭加油站之男廁內藏放,嗣後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把及子彈七顆、半成品子彈五顆、底火四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上述黑色手提包(內裝改造手槍、子彈)、檳榔盒(內裝安非他命)均係因被告甲○○看見巡邏警車時,自駕駛座下取出後交付 伊取 至加油店廁所內垃圾筒後方藏放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揭黑色手提包不是伊所有,亦未見被告丙○○取該黑色手提包下車等語。被告丙○○則以:僅知悉檳榔盒內裝有安非他命,並不知黑色手提包內藏有改造手槍等語置辯。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手提包是甲○○交給他的,但不知道手提包內為何物,當天因警察巡邏車注意他們這部車未懸掛車牌而駛近,因先前在安妮檳榔攤時,曾看見甲○○吸食安非他命,並把安非他命放在檳榔盒內,故當甲○○叫他拿檳榔盒及手提包去廁所藏放時,才會依照甲○○的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查獲當時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隨即上前盤查,於下車時,發現丙○○剛從男廁出來,請丙○○出示證件時,丙○○全身顫抖不已,發覺蠻可疑,經被告二人同意後,即檢查車內是否有可疑物品,雖未於車內發現可疑物品,然因先前看到丙○○從男廁走出,所以便到男廁檢查,即在男廁垃圾桶後方看到一只黑色手提包等語。此外,證人即任職於台安加油站之加油員 謝汶玲 於警訊時亦證稱: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即被告甲○○所駕駛者)至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二人其中一人即下車拿一包東西進入廁所,該名男子約二分鐘後空手而出,嗣後即見警方盤查該紅色自小客車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互核被告丙○○之自白與證人丁○○、謝汶玲所證情節均相符合,堪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把、直徑六MM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足資佐證,且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六一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另有現場照片七張(經被告丙○○當場指認藏放地點)、現場圖一紙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及檳榔盒確係被告丙○○自車上取出後置放於加油站廁所內垃圾筒後方無訛。再被告甲○○聲請本院調閱加油站當時之監視錄影帶,惟該加油站於案發當時因監視設備未置放錄影帶而未錄影,有警員 蔡清堂 所提出之查證報告可憑,且上開事實已明,亦無調閱錄影帶核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雖以右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與丙○○於案發當日(即八月十四日)凌晨,即共同至 廖政權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之安妮檳榔內,當時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丙○○自承外,被告甲○○亦坦認有與丙○○同至該檳榔攤內;此外,證人廖政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凌晨零時許被告甲○○有以電話予伊聯絡,告知欲至安妮檳榔攤,因伊不在該處且甲○○有該處之鑰匙,故同意甲○○自行入內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參諸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八一頁),且被告丙○○亦坦認知悉扣案檳榔盒內裝有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二人於當日曾共同至安妮檳榔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二人既可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二人關係密切。況被告甲○○亦供承其與被告丙○○並無仇隙,被告丙○○又坦承係伊將上開扣案物置放於廁所垃圾筒後方,並無推諉卸責,自無故為誣攀被告甲○○之必要。是被告丙○○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自白堪可採信。另佐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二九號案件訊問時初則供稱,當時有拿一裝有照相機之黑色包包予丙○○,後則辯稱並未見丙○○自車上拿物品下車,供詞反覆,益見被告甲○○事後卸責之情,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可憑,被告甲○○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另,被告丙○○與被告甲○○關係甚篤,被告丙○○亦坦認知悉檳榔盒所裝載者為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丙○○於看見警方巡邏車後,下車將黑色手提包拿至廁所內藏放,理應知悉黑色包包內所置放者為違禁品,且以其二人之關係,及被告丙○○知悉檳榔盒內裝有安非他命等情以觀,衡諸常情,被告甲○○應有告知丙○○應黑色手提包內藏有上開槍支及子彈。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子彈十二顆及底火四顆等物,重量不輕,體積不小,被告丙○○又自承係挾於腋下走入廁所內(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則其既知該黑色手提包內裝有違禁物,挾於腋下時亦可觸及該物,應無不知該手提包內藏放何物之理。綜上所陳,被告丙○○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係受被告甲○○之託寄藏上開手槍、子彈,核其所為應係犯同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且認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誤會)。被告甲○○、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與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未經可持有、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另被告甲○○曾犯偽造文書罪、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達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飾詞卸責,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被告丙○○僅係為友人寄藏槍支,犯後坦認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按,因一時失慮為友人即被告甲○○寄藏槍支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子彈四發(雖共扣得七發,但其中四發業經試射完竣,不另沒收)均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五顆、底火四顆等物,均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組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是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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