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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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依想像競合關係,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又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子彈參發,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查獲之皮包並非渠所有,渠亦未要 曾貴宏 拿去廁所放云云。
三、然查:
(一)證人曾貴宏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加油站男廁所垃圾筒後起獲之黑色皮包(內有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二把、彈夾二個、子彈七發、未成品子彈四發)...是何人所有?)是甲○○的,(是何人將皮包藏在加油站男廁內?)當時在加油站出來時碰到巡邏車經過,甲○○就從駕駛座下拿出黑色皮包...交給我,叫我拿到廁所內藏起來,於是等警車一過,我就拿去藏,等警車回頭時,我就從男廁走到加油道前等水龍頭洗手...皮包是碰到警方他(指本件被告)拿給我,並叫我藏起來,我才知道有黑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反面);曾貴宏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你為何把黑色皮包(內有改造槍彈)藏在廁所內?)甲○○叫我拿黑色皮包...拿去廁所那裡藏起來,我是在他從駕駛座底下拉出黑色皮包時,才知道有該只黑色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曾貴宏嗣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有無拿一包東西到台安加油站的公廁內?)有,(即是後來警察查獲的東西?)是的,(何人把那包東西交給你?)甲○○交給我的,叫我拿去藏在公廁內,(為何他(指被告)叫你把東西藏在公廁內?)因為我們從加油站加油出來後,看到警車開過去,那時候甲○○很緊張,就把口袋的檳榔盒拿給我,還有座位底下的包包拿給我,叫我拿去廁所藏起來。...後來偵訊時,為何你又否認?)我想很久,因為在分局日,甲○○他叫我擔,我本來想要擔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另參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曾雲川 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偵查時證稱:「...發現被告二人(指本件被告甲○○、及曾貴宏)所駕駛之車輛沒有大牌,我們車子即倒退停在路口等他們,他們看到我們車子,他們車子沒有繼續行駛,我們車子即倒退到他們車子前面,下車時看到曾貴宏從男廁出來,當時是甲○○開車,我問曾貴宏身分證件,當時他全身顫抖,發覺他蠻可疑,...有經他們同意檢查車內,當時在車內沒有找到可疑物品,我因先前看到曾貴宏從男廁出來,所以到男廁檢查一次,即在男廁垃圾桶後方看到一只黑色手提包,打開看內有二支槍、槍內各約有四、七顆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另證人即任職於台安加油站之加油員 謝汶玲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亦證稱:「...我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發現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即被告甲○○所駕駛者)至我台安加油站加油,...加完油車上倆人其中一人就下車手拿一包東西進入廁所,該名男子約二分鐘後空手而出,...沒有一會兒就看見警方盤查該紅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互核證人曾貴宏、曾雲川、謝汶玲證述之情節,要屬相符,至堪採信。
(二)雖證人曾貴宏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中翻異前供,稱其未去廁所,該只皮包亦非被告所有,其係被警察刑求云云。惟如前引供述,證人曾貴宏嗣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仍供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有無拿一包東西到台安加油站的公廁內?)有,(即是後來警察查獲的東西?)是的,(何人把那包東西交給你?)甲○○交給我的,叫我拿去藏在公廁內,(為何他(指被告)叫你把東西藏在公廁內?)因為我們從加油站加油出來後,看到警車開過去,那時候甲○○很緊張,就把口袋的檳榔盒拿給我,還有座位底下的包包拿給我,叫我拿去廁所藏起來。...後來偵訊時,為何你又否認?)我想很久,因為在分局日,甲○○他叫我擔,我本來想要擔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見證人曾貴宏於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中翻異前供之所供,要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信,證人曾貴宏此部分所供,自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遇警巡邏,即取原置於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下內有本件扣案之槍、彈之黑色皮包一只,交予曾貴宏,並要曾貴宏將該只黑色皮包拿去加油站廁所藏起來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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