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陳偉民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夜間七時許至戊○○家中,適遇丁○○亦在該處,丁○○提及其弟媳詐騙其弟金錢,乙○○告知其住居桃園中壢之友人甲○○可代為索討金錢並教訓其弟媳,乙○○、丁○○、戊○○三人遂同至甲○○上址租住處,甲○○告知需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報酬,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先支付五十萬元。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即聯絡乙○○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九鄰九二之十號(起訴書誤為同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一一一號)住處,要求丁○○先給付五十萬元,因丁○○反悔不願繼續委由甲○○等人向其弟媳索討金錢,甲○○等人又要求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並先要求丁○○以電話聯絡友人借款,丁○○未應允即虛以委蛇撥打電話致未借得金錢,甲○○即取本票一本要求丁○○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惟丁○○不願簽發本票,甲○○與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即十八日)夜間八時許,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玩具手槍一把(有扣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九六三號鑑驗知書可憑),脅迫丁○○交付二十萬元或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足以使丁○○生畏懼心,乙○○則在旁催促丁○○簽發本票,然丁○○仍然不從,雙方僵持不下,最後協議降為十五萬元,丁○○仍然不願簽本票,乙○○即經丁○○同意先代之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發票人乙○○、受款人甲○○,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並協議翌日(即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再來拿錢,二人始離開丁○○右開住處,致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翌日(即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與乙○○至丁○○右揭住處,欲向丁○○催討前開十五萬元之違約金,但丁○○不在住處,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一一○號丁○○堂弟戊○○家中,請戊○○(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偕同至隔壁一一一號丁○○母親即丙○○○家中欲找丁○○索取上開違約金十五萬元。此時, 沈源達 與乙○○即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恐嚇丙○○○稱:丁○○欠其等十五萬元,若不拿出十五萬元,要殺死其全家人等語,甲○○則附和說,拿十五萬元出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丙○○○遂請戊○○陪同乘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郵局領錢,由戊○○代為填寫提款單領取十二萬八千元後,丙○○○另從身上取出一千元,乙○○拿出一千元,湊足十三萬元,在車上交給乙○○,乙○○再交給甲○○。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乙○○又至丙○○○家中,索取餘款二萬一千元(包括前日借之一千元),供為甲○○交付乙○○之報酬,總計二人共得款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丙○○○訴由新竹縣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除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外,餘均坦白承認,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恐嚇被害人丁○○、丙○○○,十五萬元係丁○○同意支付之違約金,並無進入丙○○○住處恐嚇之云云;被告乙○○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二人,丙○○○係自願給付該款項云云。經查:
(一)丁○○、戊○○係經被告乙○○介紹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至甲○○上址租住處,由丁○○告知其弟媳詐騙其弟金錢,要求被告甲○○代為向其弟媳索討金錢,被告甲○○告知需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報酬,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先支付五十萬元。於同年月十八日甲○○至丁○○住處索取五十萬元前金,因戴女不願繼續委由甲○○索討遭詐騙之金錢,甲○○要求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外,並據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互核與證人戊○○所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二人辯稱,被害人丁○○同意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然丁○○於被告二人索討違約金時,自始至終均不願給付金錢,亦不願簽發本票,遲至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後,仍不願給付或簽具本票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並據被害人丁○○指述在卷,顯見丁○○從未同意給付十五萬違約金予被告二人,亦即其與被告二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佐以,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之初始均否認其所取得之十三萬元係違約金,益見被告甲○○主觀上明知此違約金為不法取得之財物甚明,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即無足採。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約夜間九時許,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玩具手槍一把,要求丁○○簽發本票或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當時被告乙○○亦在場附和其詞,甚而均中協調後經丁○○同意代簽十五萬元本票及翌日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互核與丁○○所述情節除否認同意由乙○○代簽本票外,均相符合。此外並有玩具手槍一把及前揭本票(按業經被撕裂只剩下半紙)在卷可稽。查以手槍脅迫他人,客觀上確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參諸當時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丁○○已協商多時(約已六至七小時),被告甲○○取出手槍之目的亦係在威脅被害人答允給付違約金,是本案被害人丁○○於案發當時應不知被告甲○○所取出之手槍係不具殺傷力者;且被害人丁○○自承,於被告乙○○代簽本票時曾說「破財消災」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且被告二人亦係於取得本票後始離去,足認被害人丁○○於當時已心生畏懼,並於畏懼中同意被告乙○○代簽本票及被告二人翌日取款無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答辯稱,被害人丁○○當時並不害怕,被告甲○○之行為並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云云,與事理不符,應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乙○○於上開時日於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時附和其詞,又為被害人代簽本票,嗣後又自被害人丙○○○處取得二萬元,顯見其與被告甲○○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三)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被告甲○○與乙○○因找不到丁○○,便至丙○○○家,要丙○○○拿出十五萬元替丁○○還債,期間甲○○並說:若不交出十五萬元,要將丙○○○全家人殺死等語,丙○○○於此種情況下,答應領錢,當日僅拿十三萬元給被告沈源達;隔日(即二十日),再由被告乙○○,至丙○○○家拿取剩下之二萬元當跑路費等情,此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陳述屬實(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天,甲○○與乙○○一起至其住處,乙○○脅迫說:若不拿出十五萬元,要殺掉其全家等語;另甲○○則說:拿十五萬元出來等語,當時因只有其一人在家,該二人一直待在其屋內,致其心裡非常害怕,才答應領錢,因不識字,即請住於隔壁之姪兒戊○○同去領錢。翌日(即二十日),乙○○再至其上揭住處,拿剩下的二萬元及前一天代墊之一千元,共二萬一千元等語。
互核二人所述,除其有關「誰」脅迫丙○○○「說」欲殺死丙○○○全家人一事不符外,針對被告甲○○與乙○○,係始終一起待在屋內,及領完錢後,在車上交錢給被告乙○○,乙○○再交給被告甲○○等情,互相符合。佐以,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係因認被告甲○○係道上兄弟,始告知被害人丁○○可請被告甲○○索討遭詐騙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被告甲○○於一月十八日又已取玩具手槍一把威迫被害人丁○○,已如前述。再被告乙○○亦告知證人戊○○稱,伊曾開車載丁○○至中壢找甲○○,也脫不了關係,戊○○即心生畏懼而助其等為丙○○○領取款項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時應係由被告乙○○將被告甲○○於一月十八日持槍威迫丁○○之情況告知丙○○○並轉告不付錢將殺死其全家,使丙○○○心生畏懼而給付財物,而被告甲○○當時亦在場見聞,已如前述,其二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甲○○並沒有恐嚇丙○○○並說要殺死丙○○○全家人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恐嚇丁○○之犯行,因未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恐嚇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另被告二人所為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非但同意被害人丁○○以私人之手段索討債務,嗣後於丁○○反悔不願履行時,又藉詞以取出玩具手槍恐嚇之方式索討金錢,翌日又威逼年老之丙○○○,不勞而獲以非法之方法取得十三萬元,惡行非輕,兼衡其犯後尚知悔悟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居間介紹被害人丁○○認識被告 沈達達 ,欲以非法之方法索討金錢,嗣後並與甲○○共同索取不義之財,二人之犯行均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乙○○嗣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返還所取得之二萬元予丙○○○,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貪念而犯罪,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恐嚇所得之財物予被害人,經此起訴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起,在被害人丁○○上開住處,控制丁○○之自由,不讓其離去,至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始離去,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七小時左右,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可循。經查,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事實,均辯稱:被害人丁○○當時可自由進出其住處,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參諸,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二人逼伊給錢,期間伊打電話借錢、上廁所他們都跟著;被告甲○○當天本來是要拿資料,當時因有朋友來訪,就沒有跟他們多談,到被告乙○○來之後才開始談、他們本來都好好講直到拿出槍為止;他們沒有說不准伊出去,但都一直跟著伊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三○頁參見),足認被告二人自當日下午
二、三時起至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為止,均係以和平之方式與被害人丁○○協商,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及其他非法手段,直至取出玩具手槍後始有脅迫丁○○之行為甚明,況被告等人僅係跟著被害人丁○○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且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後旋即由被告乙○○代簽本票即離去,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二人並無以不法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犯行。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