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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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乙○○
丙○○右一人 杜燕琴 兼右二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丙○○各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貳佰零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貳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乙○○、丙○○分別以新台幣元陸拾柒萬元、陸拾柒萬元、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丙○○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
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四百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因與其住處附近即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伯享泡沫紅茶店」之店內消費青少年生有爭執,且經委託綽號「紅中」之友人前往協調遭拒,其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持其前所藏放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並委請知情之被告甲○○共同駕車至上開紅茶店尋仇,被告戊○○於下車後乃在該店之騎樓處持槍朝正於該店內消費之客人射擊一槍,斯時適在該店之被害人 葉奇峰 聽聞槍聲後乃即走避,惟被告戊○○則持槍在後追逐欲續擊發第二槍,被害人葉奇峰因躲避不及乃遭其開槍擊中左腰部,子彈貫穿腹部而出,嗣被告戊○○始持槍步出紅茶店,並搭乘被告甲○○所駕駛在旁等候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被害人葉奇峰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受腹部槍傷造成大腸、小腸多處穿孔合併腹膜炎及全身多處壞死性筋膜炎,終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延至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今伊 等分為被害人葉奇峰之父、母及長子,而原告丁○○於其子葉奇峰遭槍擊住院後乃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其死亡後並支出殯葬費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醫藥費二萬一千元、殯葬費用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扶養費六十七萬零九百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乙○○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扶養費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丙○○四百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扶養費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委辦喪葬估價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感謝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並無資力可為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因與其住處附近之「伯享泡沫紅茶店」之店內消費青少年生有爭執,經其委託綽號「紅中」之友人前往協調後遭拒,其乃於上開時日持其前所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並委請知情之被告甲○○共同駕車前往該店尋仇,嗣被告戊○○於下車後即在該店騎樓處持槍朝正於店內消費之客人射擊,斯時適在該店之被害人葉奇峰聽聞槍聲後乃即走避,惟被告戊○○則持槍在後追逐射擊,被害人葉奇峰因躲避不及乃遭其擊中左腰部,子彈貫穿腹部而出,被告戊○○見狀旋即持槍搭乘被告甲○○所駕駛在旁等候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被害人葉奇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受腹部槍傷造成大腸、小腸多處穿孔合併腹膜炎及全身多處壞死性筋膜炎,終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死亡,今伊等分為被害人葉奇峰之父、母及長子,而被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丙○○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戊○○則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分係被害人葉奇峰之父、母及長子,而被告戊○○於上開時日乃持其前所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並委請知情之被告甲○○共同駕車前往上開紅茶店尋仇,嗣被告戊○○於到達下車後即在該店騎樓處持槍朝店內客人射擊,斯時適在該店之被害人葉奇峰聽聞槍聲後乃即走避,惟被告戊○○則持槍在後追逐射擊,被害人葉奇峰因躲避不及乃遭其擊中左腰部,子彈貫穿腹部而出,被告戊○○於得手後即離店搭乘被告甲○○所駕駛在旁等候之自小客車逃開現場,而被害人葉奇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受腹部槍傷造成大腸、小腸多處穿孔合併腹膜炎及全身多處壞死性筋膜炎,終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被告戊○○殺人等刑事卷宗影本查明無訛,而被告戊○○於上開刑事庭審理中固辯以其所開三槍其一係對空鳴槍,,另二槍則係朝地面射擊,並不知會擊中被害人葉奇峰,且其於遭槍擊後乃於十餘日後方始死亡,其死亡恐係醫療疏失所致云云,惟被告戊○○起先固對上開紅茶店之騎樓處對空鳴放一槍而擊中鐵門之門框架,隨即乘坐在旁接應之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內離去,然未幾其即復隨由被告甲○○載同再度返回現場,並持槍站立於該店騎樓之處朝店內人群射擊一槍,嗣續持槍進入店內之置物間擊發第二槍,期間被害人葉奇峰因躲避未及,乃遭被告戊○○自後距離約三、四公尺之處射擊擊中背部,故被告戊○○當時並非對地射擊,而係持槍平行射擊等情,分據證人 葉賢鈺 、 陳振山 、 陳麗容 及 楊天來 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被告戊○○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該店地面於事發後經警方據報前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該案發地點之地面有任何彈痕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巡官即證人洪聖儀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戊○○所辯當時係持槍朝地面射擊云云顯無可取;另造成被害人葉奇峰多器官衰竭之因,乃係被害人受有腹部槍傷,進而造成其大、小腸多處穿孔,腸內容物外流至腹腔及腹壁處,導致腹膜炎及壞死性筋膜炎,其後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此有該刑事卷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附密字第二九五七號、高醫附秘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函敘綦詳,足見被害人葉奇峰之死亡係遭被告戊○○槍擊所致,被告戊○○所辯恐係醫療疏失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戊○○既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追逐被害人葉奇峰,且自後近距離朝其人體主要器官所在之腰部射擊,被告戊○○於開槍當時自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其於被告戊○○取出藏放之槍、彈欲往上開紅茶店找該店內青少年尋仇時即均知情,並於被告戊○○請求時即駕車載送其至該紅茶店,且於被告戊○○持槍進入該店時即駕車在旁等候,迨被告戊○○行兇完畢後即接應其離去乙節,此經被告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明確,且核與該案證人楊天來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就被告戊○○開槍殺人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犯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既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因而致被害人葉奇峰受槍傷而不治死亡,其等就被害人葉奇峰之死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被告既因上開共同不法之侵害而致被害人葉奇峰死亡,其等就此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丁○○、乙○○、丙○○乃分為被害人葉奇峰之父、母、長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害人葉奇峰於上開槍擊事件重傷後,業經伊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元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乙件在卷可稽,經核該筆費用係屬被害人葉奇峰於槍傷急診之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
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葉奇峰死亡而計支出委辦喪葬費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骨灰罈一萬八千元、納骨塔位二十三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委辦喪葬估價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感謝狀等件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其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而本件原告丁○○既僅請求其中之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而未逾前開總金額,其請求之數額自應予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丁○○、乙○○、丙○○分係被害人葉奇峰之父母及子女,其等突遭此喪子、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丁○○現於洗車廠工作,其名下僅有汽車二部,無其他不動產,而原告乙○○名下則均無任何財產,另原告丙○○現年僅為五歲乙節,此有財產歸戶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爰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丁○○、乙○○、丙○○所請求之一百二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每人一百萬元較為適當,其等逾此數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
⑷、扶養費部分:
A、原告丁○○、乙○○部分:原告丁○○、乙○○為被害人葉奇峰之父、母,二人共同育有含被害人葉奇峰在內之已成年之子女三人,而其等於被害人葉奇峰事發時年各為五十七歲、五十三歲(原告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生)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丁○○、乙○○於被害人葉奇峰死亡之時均已年老,且其等名下亦無何不動產,另原告丁○○現僅於洗車廠工作,原告乙○○則為無業,是其等生活自端賴被害人葉奇峰及其他二名子女撫養而為不能維持生活可堪認定,另原告丁○○、乙○○既共育有子女三人,被害人葉奇峰對原告丁○○、乙○○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丁○○、乙○○於被害人葉奇峰死亡時年分為五十七歲、五十三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葉勝男、乙○○之平均餘命各為二十年、二十六年,另原告丁○○、乙○○住居之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高雄市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參照,其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七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平均每戶人口三點七七人,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而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據此依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所為之支出統計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丁○○、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各為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一百零五萬零四百九十九元(000000×14.0000000÷3=875163;185993×16.0000000÷3=0000000),今原告丁○○、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乃為六十七萬零九百十三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而均低於上開數額,其於此請求範圍內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B、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葉奇峰之長子,其於事發時年為三歲(民國八十六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葉奇峰與其母杜燕琴對之既均負有扶養之義務,經計至其等成年之前一日止,原告丙○○自有十七年之受扶養權利,則以其住居之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一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000000×12.0000000÷2=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乙○○、丙○○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計為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二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二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從而本件原告丁○○、乙○○、丙○○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二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二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