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劉安貴
被   告  鍾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
月19日,到期日10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7,500元,票據號碼CH361794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
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為任何陳
述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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